| 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全明,男,生于1966年,汉族。 被告人:姜灿召,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人:苟亚民,男,生于1973年,土家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雇佣被告人苟亚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褚河村一场院内操作卷烟机制造假冒卷烟(散支烟条24万支,其中红旗渠银河之光3万支,散花17万支、大前门4万支),至2012年12月24日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卷烟机、假卷烟、滤嘴棒等原料及辅料的价值为 544270.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亚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苟亚民辩称:其是拿工资的,机器设备不能算在涉案金额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雇佣被告人苟亚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褚河村一场院内操作卷烟机制造假冒卷烟(散支烟条24万支,其中红旗渠银河之光3万支,散花17万支、大前门4万支),至2012年12月24日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卷烟机、假卷烟、滤嘴棒等原料及辅料的价值为 544270.35元。 被告人姜全明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姜灿召于2013年6月8日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某、王某、贾某(别名贾妮)、马某证言、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R-ZW41130100001号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经河南省烟草局专卖监督管理处核实的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物品核价表,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产品,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扰乱烟草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苟亚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苟亚民作为制售假烟机器的操控者,在犯罪中起同等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制售假烟机器设备应归属烟草专卖品范围,故对被告人苟亚民其为拿工资的、机器设备不能算涉案金额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全明、姜灿召、苟亚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 003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苟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全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灿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苟亚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审 判 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