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轩廷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8:03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廷动,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廷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廷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轩廷动的家人因琐事与同村居民轩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轩廷动与轩某某发生撕打,致轩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轩廷动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3、证人轩某华、轩某江、轩某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轩廷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廷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轩某某家与被告人轩廷动父亲家系对角邻居,中间隔条路。2013年2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轩某某的儿子放的孔明灯落在被告人轩廷动父亲院里的树上,被告人轩廷动的父亲为此与被害人轩某某及轩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被告人轩廷动及其弟弟轩某华听说后回来又与被害人轩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轩廷动将被害人轩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轩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轩廷动赔偿被害人轩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轩某某对被告人轩廷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法庭可以对被告人轩廷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证明被害人轩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2、被告人轩廷动的户籍证明;3、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证明,证明未在被告人轩廷动家找到被害人轩某某所指认的被告人轩廷动将其鼻子致伤的铁叉;4、证人轩某华证实了被告人轩廷动与轩某某用拳头在对方头上、身上乱打的事实;5、证人轩某、张某、吴某某证实了2013年2月20日18时许因放孔明灯与被告人轩廷动的父亲发生争吵,被告人轩廷动与其弟轩某华回家又与他们发生打架的事实;6、被害人轩某某陈述了2013年2月20日18时许因放孔明灯与被告人轩廷动的父亲发生争吵,被告人轩廷动与其弟轩某华回家又与他们发生打架,被告人轩廷动将其鼻子致轻伤的事实;7、被告人轩廷动供述了听说其父亲与轩某某家了生纠纷回家与轩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8、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轩廷动赔偿被害人轩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轩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廷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廷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廷动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轩廷动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廷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审 判 员 张 雪 良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