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登封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刘怀平、杨俊英、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开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平,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英,女,1959年9月1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刘怀平、杨俊英、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登封市邮政局于2012年7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邮政局请求:1、判令刘怀平、杨俊英停止侵权,拆除建设在登封市邮政局土地证使用范围内的建筑,保障登封市邮政局流水、通风、圈院墙的权利;2、判令刘怀平、杨俊英赔偿登封市邮政局损失10000元(实际损失可能超过50000元,暂请求10000元);3、判令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对刘怀平、杨俊英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刘怀平、杨俊英、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登封市邮政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上诉人刘怀平、杨俊英,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唐庄邮政支局(原名唐庄邮电所)办公场所在唐庄街。1993年5月14日,唐庄邮电所取得一块国有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南北长43.6米,东西宽15.2米。2011年6月登封市唐庄邮政支局将旧楼拆除,又重建一栋新楼。刘怀平、杨俊英现住的院子(与登封市邮政局隔壁)是从原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变更为郑州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成为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登封市邮政局提供的登封市唐庄邮电所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南北长均为43.6米,东西宽均为15.2米,四至均显示至本主外墙跟。刘怀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四至显示东本主墙外跟,西至民宅墙外跟(双方争议土地的临界处),南至本主墙外跟,北至供销社墙外跟。登封市邮政局认为刘怀平、杨俊英在其土地证使用范围内建房,将刘怀平、杨俊英、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邮政局起诉刘怀平、杨俊英在登封市邮政局具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根据登封市邮政局提供的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南北长均为43.6米,东西宽均为15.2米,四至均显示至本主外墙跟。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显示只有土地南边的老墙根尚在,登封市邮政局的新楼房走向略有变动,东边外界不明确,依据登封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怀平、杨俊英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建筑,登封市邮政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从事了建筑行为,故登封市邮政局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登封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登封市邮政局承担。 登封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登封市邮政局将旧楼拆除,又重建一栋新楼,新楼东西方向比原来向内缩窄了1.46米,以保证与东西两个邻居之间有足够的流水、通风和圈院墙的空间。刘怀平、杨俊英强行在登封市邮政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盖了一间房屋,侵占了土地使用权,致使登封市邮政局的楼顶和后院无法出水、无法通行、无法圈院墙。原审没有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怀平、杨俊英辩称:其没有侵占登封市邮政局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登封市邮政局提供的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南北长均为43.6米,东西宽均为15.2米,四至均显示至本主外墙跟,但登封市邮政局拆旧盖新楼后,现场不能确认所涉土地四址的标识,登封市邮政局也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现在对该块土地四址进行现场标识的相关证据,登封市邮政局主张刘怀平、杨俊英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土地现有四址问题,登封市邮政局可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王松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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