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荣永泽、王凤英与荣海亮、荣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5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498号 |
原告荣永泽,男,1947年12月17日生。 原告王凤英,女,1950年7月15日生。 被告荣海亮,男,1974年1月10日生。 被告荣杰,女,1981年8月6日生。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永泽、王凤英诉被告荣海亮、荣杰赡养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自2003年后原告王凤英患病,2005年原告荣永泽也疾病缠身,生活困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荣海亮要求其尽赡养义务,未果。二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荣杰,女儿勉强给些零用钱。现在二原告的生活基本全靠尚未结婚的次子荣某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要求子女三人均摊二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原告的长子和女儿。自2003年起原告王凤英患病,2005年原告荣永泽也疾病缠身,生活困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荣海亮要求其尽赡养义务,未果。二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荣杰,被告荣杰勉强给些零用钱。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荣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海亮认为自己负担太重,仅同意支付二原告200元,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少有所教,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本案中,二原告将二被告抚养长大,现年迈多病,二被告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亮、荣杰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荣永泽、王凤英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荣永泽、王凤英日后的医疗费开支由被告荣海亮、荣杰各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荣海亮、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向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 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