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园园与刘伟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5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645号 |
原告邵园园,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刘伟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邵园园与被告刘伟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2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各占50%”。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郑州市二七区西景桂园住房一套,并已缴纳首付款100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对该套住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景桂园购房款的50%即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00000元,确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但该款项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6日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财产问题约定为: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各占50%。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团购经济适用房,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22日分两次交纳购房款100000元。双方离婚后因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遂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开庭时,被告申请的证人魏胜甫出庭发表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交纳的购房款系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婚后财产明确约定为双方各占50%。被告交纳购房款100 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50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园园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