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3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6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纪景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跃武,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鹏飞,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许栓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刘江波,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为与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栓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的存款3224.2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许鹏飞从我行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9.465%,贷款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栓旺和刘江波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许鹏飞仅偿还2012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仍下欠本金30000元及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付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鹏飞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鹏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许栓旺、刘江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被告还款明细一份,以此证实被告许鹏飞的还款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三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6 日,被告许鹏飞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9.465%,贷款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许栓旺、刘江波和灵宝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许拴旺、刘江波为被告许鹏飞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鹏飞仅偿还2012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下余30000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三被告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许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如约履行。被告许鹏飞在合同到期之后本应按照约定付清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鹏飞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栓旺、刘江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下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栓旺、刘江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鹏飞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58.68元(利息按年利率14.20%暂计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办法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栓旺、刘江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2元,由被告许鹏飞、许栓旺、刘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