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栓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确认禹规建纪[2010]3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3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行初字第01号 |
原告:杨栓柱,男,57岁。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华,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颖川办东关居委会七组(以下简称:东关七组)。 负责人:崔金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周戊辰,男,60岁。 原告杨栓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确认禹规建纪[2010]3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豫法行辖字第2号函,指令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东关七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东关七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栓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晓,第三人东关七组负责人崔金成及委托代理人周戊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栓柱诉称: 2004年元月5日,被告成立临时机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清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把在钧都典当行的贷款抵押物“银丰发制品厂”的厂中房产,以公权处置的行为卖给了我。依托此房产和1996年土地原租赁协议,经扩建、改建办起了禹州市东兴营养品提取厂。2010年上半年在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关居委会的鼓捣下,被告于6月1日通过了“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规划许可,为了实施被告的行政许可和联建协议规定的条款,2010年7月25日晚,东关居委会、颖川街道办事处和环卫局三家配合,一夜把我厂扒光拉净,然后强行进驻施工,从而导致我老厂被毁,在建新厂报废,遭受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行政侵权事实产生。对于造成的损失我已向被告提交了补偿申请,至今不予理睬。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于2004年被告的公权处置房产许可行为相矛盾。同时在建项目违法,土地征收没有批准。综上被告2010年6月1日对“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的规划许可行政意思表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和第七十六条,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认为赔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此,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设立的“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规划许可违法;2、判定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异地(市工业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3、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本案不是行政许可案件。四、原告所诉实际上是禹规建纪[2010]3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对会议讨论过程的一种记录,不对外发生效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五、关于原告所谓的损失,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房产或设备若被人拆扒毁损,属于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构不成行政诉讼,望法院明查,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东关七组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8月25日,东关七组与张永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张永超自筹资金建厂,租赁使用期限20年。2000年12月20日,因张永超开办的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经营不善,欠东关村现金贰拾伍万元,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委托书,特委托东关村委会对其厂行使对外租赁或开展其它项目投资等一切权力。2003年5月11日,本案原告杨栓柱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将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整体租赁下来用于生物提取使用,租赁时间为六年,至2009年5月31日止。当时厂院内有厂房28间,办公楼14间,其他附属物品及设备等(详见清单)。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要增加长期固定设施,需要与甲方协商同意,合同到期后以协商协议为准。2004年元月5日,原告代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还禹州市典当行贷款叁万叁仟元本金及利息贰仟元后,从被告成立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治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处取得了禹字第002002296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即原禹州市银丰发制品厂所建)。2009年6月1日,杨栓柱与东关七组签订解除协议。2009年9月10日东关七组经村民会议通过了东关七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于同月25日形成《上报材料》。2010年6月1日,禹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召开2010年第三次会议,会议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等五个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形成了禹规建纪字3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记载的内容是: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方案(禹州市贵府花园)。该项目位于府东路东侧,商贸中路以北、商贸北路以南,总用地面积约25860平方米,净用地面积约208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25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743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容积率3.57,建筑密度21.7%,绿地率37%,总户数659户,停车位250辆。会议意见:原则同意该方案,但需对方案进行进一步完善,要增加停车位,且要整体进行改造,不能分期实施。2010年7月21日,东关社区居委会通知原告杨栓柱“你与禹州市颖川办东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现通知你3日内将厂院返还东关社区居委会,┄┄”。2010年7月25日晚本案涉及的厂院被拆除。拆除前原告与东关七组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厂院被扒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并请求赔偿,但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河南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法院于5月7日指令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确认被告设立的“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贵府花园)”行政许可违法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确认“禹规建纪字3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违法。从《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应当是被告对“东关六组、七组城中村改造方案”提出的工作原则和指导意见,并没有代替某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也不是对“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作出的最终决定,它是抽象的行政决策行为,系不可诉性的行为。同时,《会议纪要》第五条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未直接产生实际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起诉判定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异地(市工业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栓柱于2004年元月5日,从被告成立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治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处取得的禹字第002002296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及租赁到期后如何搬迁、赔偿等问题,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的协议执行,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栓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