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梦杰、梁苗苗诉被告夏卫涛、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3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二初字第414号 |
原告梁永贵,男,1935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崔秀英,女,1939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陈喜欢,女,1963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梁文杰,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粱元宵,女,198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梁梦杰,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梁苗苗,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随来,系七原告亲戚。 被告夏卫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 负责人薛成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梦杰、梁苗苗与被告夏卫涛、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二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卫涛)的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予以查封。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王随来,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王鹏彪,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梦杰、梁苗苗诉称:2012年3月11日,受害人梁冬香驾驶豫HB7638号牌货车行驶至S28线(长济高速)281KM+500KM路段北半幅时与葛贵生驾驶夏卫涛所有的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梁冬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梁冬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贵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以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等共计478248.66元。其中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卫涛和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处投保有2份交强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该车系分期购买的车辆,根据法释(2000)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夏卫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卫涛未答辩。 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梦杰、梁苗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在本次事故中梁冬香负主要责任,葛贵生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梁冬香,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3、车辆有偿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向登记车主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每月交服务费200元; 4、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为132645元; 5、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施救费为8600元; 6、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梁冬香; 7、豫B65658(豫B390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 8、收条2份,证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的租车费用为6000元; 9、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喜欢家庭困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 10、租房协议1份; 11、城镇派出所和租房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各1份; 12、邻居李社平、任小伟出具的证明各1份; 13、和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10、11、12、13共同证明梁冬香在世时与妻子在武陟县城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运骨灰盒和埋葬用车费用为3500元; 15、火化证明1份,证明梁冬香死亡事实; 16、梁冬香户口本1份,证明七原告主体适格,被扶养人为陈喜欢、梁永贵、崔秀英; 经质证: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客观,应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并且应提供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损失评估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核实其真实性且应计入丧葬费部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承租方和被承租方的基本信息,且梁冬香签字与有偿服务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指印系陈喜欢所摁,也没有租赁房屋的相关证件;证据11只能证明房屋是高云峰的,不能证明梁冬香与房东的租赁关系,且认定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而不是行政章,不能证明梁冬香在此居住;对证据12认为没有身份证明、电话及工作单位,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仅是收到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不能证明梁冬香与陈喜欢的夫妻关系,也无法显示梁冬香的家庭成员关系,且陈喜欢不满60岁,不属于被扶养对象。 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开封二运一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豫B65658(豫B3905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夏卫涛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夏卫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字系一人所写,且合同已经到期,已经不存在分期付款情形。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卫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系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依职权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有异议,但是该三个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HB7638号牌货车挂靠在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梁冬香,对证据2、3、6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车损过高,但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做出,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正常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已超出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的范围,原告陈喜欢不满60岁,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是诉讼中原告就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 有异议,但是该四个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梁冬香夫妇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10、11、12、13 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系运骨灰盒租车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武陟县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梁冬香的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5时20分许,梁冬香驾驶豫HB7638号牌货车行驶至S28线(长济高速)281KM+500KM路段北半幅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葛贵生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夏卫涛)追尾碰撞,造成梁冬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梁冬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贵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HB7638号牌货车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2645元,并支出施救费8600元。七原告在处理梁冬香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5000元。 另查:1、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卫涛,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2、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夏卫涛在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08年4月18日到2011年4月17日,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车辆牌号登记在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名下,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夏卫涛。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总价款288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夏卫涛分期支付,被告夏卫涛首次付款260000元,其余款项计划在6个月内逐次还清。3、梁冬香父亲梁永贵于1935年4月8日出生,母亲崔秀英于1939年2月12日出生,梁永贵和崔秀英有两个子女:儿子梁冬香和女儿梁满香。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二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B65658(豫B395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处投保有2份交强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七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应为18194.80×20=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2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0303元÷2=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9.7元,梁冬香姐弟两人,其父亲梁永贵1935年出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5年;母亲崔秀英1939年出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7年。梁冬香父母居住在农村,按照2012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应为4319.95×(5+7)÷2=25919.7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0元。5、梁冬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梁冬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餐费2000元,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但是七原告家庭住址在焦作市武陟县,而事故发生地在济源市,异地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等正常合理费用应于支持,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之间的距离、次数、人数、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7、车辆损失费132645元,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8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66212.2元。故被告中国财险开封支公司应首先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七原告22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2212.2元,因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和实际车主被告夏卫涛之间是分期购买车辆关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额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开封二运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梁冬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夏卫涛承担342212.2元30%的赔偿责任即102663.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苗苗、梁梦杰224000元; 二、被告夏卫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苗苗、梁梦杰102663.66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苗苗、梁梦杰要求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4元(系缓交),由原告梁永贵、崔秀英、陈喜欢、梁文杰、粱元宵、梁苗苗、梁梦杰负担2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负担3951元;被告夏卫涛负担181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夏卫涛负担。原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