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7:2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朋杰,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人葛绍华,男,生于1967年6月8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谢朋杰伙同杨亚军(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1万元,经被告人葛绍华介绍从许昌一名叫周庆洲(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生产假冒卷烟所用的烟机、接嘴机一套,价值14万元;同年6月26日,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丁营乡霍堰西村谢龙杰(另案处理)家中查获由葛绍华、杜帅(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谢朋杰假烟窝点封制的“红旗渠”、“散花”、“红梅”等牌假冒卷烟共计7580条1516000支,价值323212.8元,其中,被告人葛绍华封制并存放的假冒卷烟有“红金龙”、“蓝散花”二个品牌2840条568000支,价值73500元。 2、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朋杰伙同杨亚军雇佣杨朝民、王德亮、叶文飞、刘遂停(均另案处理)在丁营乡霍堰东村加工生产假冒卷烟,同年8月2日上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查获非法生产的“红旗渠”、“散花”、“雄狮”假冒卷烟571200支(价值75480元)、嘴棒、盘纸、烟丝等制假物品(价值31668.55元)及卷烟机、接嘴机一套。 谢朋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葛绍华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谢朋杰、葛绍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葛绍华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谢朋杰伙同杨亚军(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1万元,经被告人葛绍华介绍从许昌一名叫周庆洲(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生产假冒卷烟所用的烟机、接嘴机一套,价值14万元;同年6月26日,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丁营乡霍堰西村谢龙杰(另案处理)家中查获由葛绍华、杜帅(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谢朋杰假烟窝点封制的“红旗渠”、“散花”、“红梅”等牌假冒卷烟共计7580条1516000支,价值323212.8元,其中,被告人葛绍华封制并存放的假冒卷烟有“红金龙”、“蓝散花”二个品牌2840条568000支,价值73500元。 2、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谢朋杰伙同杨亚军雇佣杨朝民、王德亮、叶文飞、刘遂停(均另案处理)在丁营乡霍堰东村加工生产假冒卷烟,同年8月2日上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查获非法生产的“红旗渠”、“散花”、“雄狮”假冒卷烟571200支(价值75480元)、嘴棒、盘纸、烟丝等制假物品(价值31668.55元)及卷烟机、接嘴机一套。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葛绍华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0月25日,谢朋杰襄城县看守所检举揭发王玲涛涉嫌犯罪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襄城县公安局以王玲涛涉嫌诈骗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同月28日将其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当庭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杨XX、王XX、叶XX、刘XX、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XX、杨XX、聂XX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县烟草局勘验检查笔录、葛绍华投案自首证明、谢朋杰检举揭发王玲涛犯罪的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朋杰、葛绍华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朋杰、葛绍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朋杰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在一百万支以上,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葛绍华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在一百万支以下,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葛绍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谢朋杰在关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谢朋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朋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葛绍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