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2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1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许庄社区曾庄组。 法定代表人:王照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特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做出了判决。原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杜静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年订货总量为人民币755160元,货品验收后6个工作日内付款到账,买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累计计算违约金,买方订货总量不得低于合同总量的85%,如果低于此值,卖方有权利对合同期内已供给买方的产品提价10-20%。合同约定卖方即原告提供壹万元数额的质量保证金;质量异议和异议的解决不影响卖方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内容和合同第十一项之付款约定。合同第十一项约定,货品验收后6个工作日内付款到帐。该条是被告对因质量问题对支付付款先履行抗辩权的放弃,即无论有无质量问题,被告都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被告在招标书中明确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代理人王鹏曾任南阳市创新产品研究所机电开发部的副总,该公司在被告公司应付账款10000多元,王鹏与被告公司的樊XX协商,用其中的10000元作为原告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樊XX在2010年6月29日发给王鹏的电子邮件内明确说明前期货款已经转成招标抵押金了。樊XX在2010年6月26日给原告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声称“如贵公司在三日内还不能盖章回传合同或说明原因,我公司将视为弃标扣除招标抵押金。”说明原告已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已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及时供货,但被告验收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并且无视合同约定,单方提出新的生产标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81.9元,并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755160元的日百分之一计付迟延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1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755160元的10%即75516元支付未按合同履行订货义务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已供货品价款89081.90元的20%(即17816.38元)支付已供货产品提价款;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意见如下: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2838个拉回,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为:1.原告所供产品是按照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生产的,均是经过出厂检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双方以前习惯于物流交货,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六个工作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被告在应诉后提出质量异议是为了应付诉讼,为其不支付货款找借口。3. 原审过程中的质量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①被告反诉所称的2838件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部分产品并不认可属于原告生产,被告无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的产品,鉴定的产品无法证明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鉴定对原告无效。②鉴定没有必要。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③在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时,质询机构的答复是对是否是原告的产品不在鉴定范围,对送检的螺纹套如果在交接时进行检测,则应该能检测出报告中所示的加工质量问题。再次证明被告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河南龙成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招标书;2.产品图纸;3.原告公司报价表;4.2010年6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草件;5.鑫瑞达公司合同草件的回复意见;6.2010年6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草件;7.2010年6月26日龙成公司《会知函》;8.南阳鑫瑞达公司对知会函的回复意见;9.龙成特材公司发来的回复函意见;10、第三次修改的合同草件;11.2010年7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 第二组:龙成特材公司下达的订单计划。 第三组:1.鑫瑞达公司原材料材质报告;2.南阳鑫瑞达公司2010年12月23日对账单、发货单。 第四组:1.2010年9月10日龙成特材公司的回复函;2.2010年9月11日原告给龙成特材公司的回复函;3.关于螺纹套的生产标准。 第五组: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011年1月11催款函;3.2011年1月17日催款函; 第六组:1.螺纹套验收标准及质量准标;2.2011年3月17日《公函》;3.2011年3月20日原告致西峡龙成有限公司的回函;4.致于经理《关于特材螺纹套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5.致龙成经理的信;6.致于经理的信《关于螺纹套生产合同协商处理的反馈》;7.预立案后调解过程的短信记录;8.2010年12月21日龙成特材公司订单。 第七组:1.2010年10月6日关于合同执行问题给龙成特材公司的函;2.不锈钢冷施压封头的磁性成因分析文稿。 第八组:1.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致龙成于经理〈关于特材螺纹套合同执行的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2.2010年12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致龙成于经理的信》的电子邮件及被告的回信;3.2011年1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至于经理的信〈关于螺纹套生产合同协商处理结果的反馈〉》的电子邮件;4.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法院预立案后原告与法院立案庭彭庭长的短信记录。 第九组:原告再审补充证据。1.2010年12月21日龙成特材公司订单;2.2010年10月6日原告发给樊XX《关于螺纹套生产合同执行问题的给龙成特材公司的函》的电子邮件;3. 《不锈钢冷加工磁性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节选;4.《奥氏体不锈钢冷旋压封头的磁性成因分析》。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被告不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订货通知单,原告于8月23日至26日分四次和9月2日交付了部分货物,期间因质量不合格,经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退回了5196件产品。在被告已收货物中被告按合同约定产品规格、质量、工艺、材质标准对隐蔽瑕疵进行检验,发现原告所供货物中仍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不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将货物检验不合格情况传真给原告,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不认可货物质量问题,反而要求付款,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不合格产品检验结果邮寄给原告。为此,被告不构成违约,而是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构成违约。2.原告诉请迟延付款的利息过高,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损失仅限于合格产品的货款从2011年3月23日至今的利息。另外,原告诉请利率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先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而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 被告在2010年8月2日要求原告9月2日交货,原告直到12月23日交货,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也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来往电子邮件内容仅能证明双方曾协商可以用原告以前货款抵招标保证金,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标前欠原告应付货款,也无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已交付招标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证金,原告诉称退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2838件不合格产品退回。3.原告从2010年9月2日至12月23日按89081.90元的日1% 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举证如下: 1.2010年9月6日龙成特材公司给鑫瑞达公司函件;2.龙成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招标书;3.2010年7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4.鑫瑞达公司向龙成特材公司递交的材料;5.2010年8月2日龙成特材公司订单;6.螺纹套的图纸及国家标准;7.2011年3月17日龙成特材公司公函;8.机构加工件的通用标准。9.西峡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出具的选择鉴定机构及提取检材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方: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 产品名称:螺纹套;规格型号:M20以下,年约数量(个)26400,单价4.45元/个,材质ICr18Ni9Ti;M20(含)以上M30以下,年约数量(个)90000,单价4.63元/个,材质ICr18Ni9Ti;M30(含)以上,年约数量(个)30000元,单价4.95元/个,材质ICr18Ni9Ti;堵头不带盖9600个,单价3.65元/个,备注:订单工期3/1000件。(1)产品规格:M20以下:指外螺纹在M20以下,内螺纹不限,长度规格在20mm以内的螺纹套产品;M20(含)以上M30以下:指外螺纹在M20或以上,内螺纹不限,长度规格在25mm以内的螺纹套产品; M30(含M30)以上:指外螺纹在M30,内螺纹不限,长度规格在25mm以内的螺纹套产品;带盖堵头,不带盖堵头,不在以上规格限度的同类产品,按议价后生产或买方自行采购。(2)数量:为年订货总量,卖方按买方每次订单为准进行订货;卖方按此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合理的材料采购,买方订货总量不得低于合同约定数量的85%,如果低于此值,卖方有权利对合同期内已供给买方的产品提价10-20%或由买方一次性下单补足订货量差额; (3)备注:买方每次订单工期按3天/1000件进行核算给予卖方的实际工期,卖方必须严格在工期内交货;(4)……。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买方提供图纸标准执行,卖方必须提供正规钢厂材质报告单。1.工艺标准:以买方图纸为生产标准,以国家标准螺纹环规通止规检测合格为检验标准。2.材质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材质生产,由卖方提供正规钢厂材质报告。第三条:质量保证责任及期限:因产品生产工艺及材质造成的产品不合格由卖方负责,质保期在买方验收合格后结束。第四条……。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质量异议期:1.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买方收货后按合同第二条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地点在买方(或卖方)所在地进行,检验合格后由卖方送货人员带回验收单;验收完毕即为产品合格。2.质量异议期:买方在货品验收单签收之前。异议期:无。异议处理:买方在验收中发现有质量异议的产品,做出书面验收报告,卖方人员确信质量异议后签字带回,并带回异议之产品,当时补足;卖方提供壹万元数额的质量保证金;质量异议和异议的解决不能影响卖方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内容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之付款时间。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同价款结算:货品验收后6个工作日内付款到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同解除权:1.如果卖方延迟10天交货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延迟10天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卖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负责及时予以更换或退货,并承担更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卖方逾期交货的,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合同总价的1%,累积计算。3.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合同总价的1%,累积计算。4.如果买方在合同正常终止日期没有按合同约定订购产品数量,买方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偿付给卖方,违约金不影响合同第一条第2项关于数量的约定执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按本合同约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五天内予以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买方也可以通过扣付货款来充抵。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有效期从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前20天内双方协商合同续签事宜;合同到期时未完成的订单仍遵守本合同之约定,直至订单完成。卖方: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方: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给原告下达订货通知单,要求生产各种不同型号的产品15700件,原告收到订货单后进行生产,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分批用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一共发5820件产品,被告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原告将其中5196件产品拉回进行修理重新加工后,于2010年9月2日将修理后的部分产品通过物流公司运至被告公司。2010年9月10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 “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公司螺纹套经检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的函,内容为:“1.材质ICr18Ni9Ti经物理分析室化验各项化学成分在范围内,但经强力磁铁石吸附,能吸附在螺纹套上。2.外观:外观毛刺较大,生产厂家送货后,机加车间员工试用了150个螺纹套,试用后反映螺纹套在装配过程中使用困难,且使用中对手指有划伤。3.同心度差:经询问厂家得知螺纹套为不锈钢钢管制作,先加工内螺纹,后加工外螺纹,为保证同心度在仓库圆车床上打表,同心度差。4.内螺纹粗糙:铜板在交付后,厂家首先看到就是内螺纹。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质检科”。 2010年9月11日,原告鑫瑞达公司给被告龙成特材公司《回复函》,内容为:“西峡龙成特材公司:贵公司发来的函已收到,对于我公司供给的螺纹套产品,经与前次送货时贵公司提供的其他公司样品做比罗,我公司螺纹套产品确认存在外观不够美观的问题,对此,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提出的要求部分可以解决,逐一做出说明:一、材质:我公司螺纹套产品是采用标准321牌号(ICr18Ni9Ti)不锈钢进行生产,对于该材质有磁性,在生产之前仅做了原材料强磁吸引测试,加工合同中也未对产品磁性做出要求,贵公司提出后,我公司做了仔细的磁性试验。试验表明:321牌号不锈钢在生产后带有一定加工磁性,之前我公司也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到贵公司做现场测试,也证明了这一点;我公司作为加工企业,对材料选用的唯一依据是客户要求,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关于材质磁性问题,在工艺上可以采用退火工艺解决,但这种方案将可能严重影响螺纹质量,因而无法采用;对于产品加工后带一定磁性的问题,希望贵公司技术部门提出解决方案。二、外观:贵公司提出的外观毛刺问题,我公司经与贵公司提供的上海产品对比后确认属实。外观毛刺是生产加工中工艺性问题,我公司经改进后,此问题将得到良好解决,我公司的生产工艺简述如下:“理料—端面、倒角—镗孔—攻内螺纹—车外螺纹;321牌号不锈钢粘度大,在车加工后易生产毛刺,我公司对此已采用加工倒角度,在入库前增加去清洗毛刺工序,以解决产品毛刺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贵公司提供的上海样品材质不同,我公司能保证毛刺问题得到解决,对于外光色泽我们尽可能但不能绝对保证达到同样状态。三、同心度差:部分产品在去毛刺返修过程中可能造成同心度偏差;贵公司在图纸上未注明同心度公差范围,我公司在生产加工内、外螺纹时采用螺纹心轴夹紧装置,理论上能保证同心度在0.1以内,原材料选用管材和棒料对于同心度没有差别,从生产成本和效率考量,我公司选用订制管材进行生产;贵公司来函提出同心度问题,我公司认为,采用内外螺纹分制,能得到最优的性价比,如果一次数控加工完成,同心度最好,但成本将增加(车加工内螺纹,效率减小,刀具损耗增加,根据不同规格,成本增中约0.2~0.4元/件),在贵公司合同中并未注明同心度要求,我公司在制定生产工艺时采用最高性价比方案,目前,贵公司提出同心度问题,希望贵公司能对同心度做出明确公差规定,我公司将重新考虑工艺、工装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四、内螺纹粗糙:结对比后我公司确认,内螺纹精糙度确实与上海样品有差距;前期生产,我公司对产品质量的控制核心在合同要求的“标准螺纹环规、塞规检测合格”,对于精糙度确认没有做足够的重视,经贵公司提出后,我公司已经尽快采用了适合的内螺纹加工润滑措施,目前内螺纹粗糙问题已经基本解决。综上所述,对于贵公司来函提出的几方面问题,除产品带工磁问题我公司暂无法解决其他问题都可以得到妥善解决,我公司刚开始供货,对于贵公司的要求不能做到尽数获悉,出现问题,我公司将立即着手解决,什么产品都是越做越好的,贵公司采用我公司的产品,也是因为我公司产品报价最优,对于核心技术要求我公司能足够保证,这次提出问题和要求,我公司在后期生产中也都能保证。……。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9月11日”。此后,原告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及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货款,被告以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接受货品及支付货款。 在此期间,被告对此后生产的螺纹套产品向原告提出了新的检验标准,但在双方就新标准进行协商过程中,未就采纳新标准达成一致。 2010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螺纹套240个。原告收到该订单后组织人员生产,该部分产品生产完成后,连同被告8月份订购的产品一同运至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在预立案调解阶段,双方未达成一直调解意见。被告于 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退货《公函》一份并附《退货通知单》,公函内容为:“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螺纹套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8月2日向贵公司下达了订单,贵公司交货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质量、工艺、材质标准及验收方法进行了检验验收、发现贵公司所供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特函告贵公司,详见后附的《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公司退货通知单》。由于贵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且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贵我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因产品生产工艺及材质造成的产品不合格由卖方负责”,我公司要求将不合格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另外,贵公司瑕疵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特此函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拒绝接受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拒绝被告以原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交货品的全部货款。至此,双方为产品质量、货款支付及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产品19094件,共计价款89081.90元。被告反诉称有2838件螺纹套产品不合格,该部分产品依据双方发货单中约定的型号及价格,价值13196.2元。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存在被告仓库的2838件(个)螺纹套产品(其中规格为“M20(含)以上M30以下”的产品2195件、“M20以下”的产品为299个、“M30(含M30)以上”的产品为344个)进行材质和质量的司法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9000元。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31号“螺纹套加工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显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螺纹套的加工质量,一是按照国家标准GB ∕T197-2003《普通螺纹 公差》规定,测量外螺纹的大经d 和内螺纹的小径D ₁; 二是按照案宗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以买方图纸为生产标准,以国家标准螺纹环规通止规检测合格为检验标准’的内容进行检测;三是对照案宗中的图纸,对螺纹套的各结构尺寸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1.送鉴螺纹套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约定ICr18Ni9Ti材质标准;2. 螺纹套存在有主要加工参数(外螺纹大径,内螺纹小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参数要求,螺纹牙型不完整以及螺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根据综合评价,认定送鉴的螺纹套为不合格产品。”3.《河南龙成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招标书》第十六条显示“开标前投标人必须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单位当场退还投标保证金(电汇一周之内),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根据中标金额按我公司要求收取,多退少补),产品到货、合同履约后无息全额退还。”在2010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樊XX发送给原告公司的电子函件中有“如贵公司在三日内还不能盖章回传合同或者说明原因,我公司将视为弃标扣除招标抵押金。”的陈述,在2010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樊XX发送给原告公司的电子函件中有“因你前期货款已经转成招标抵押金了”的陈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反诉称有质量问题的2383个螺纹套是否系原告生产。2. 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否超出质量异议期。3. 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采用的检验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结果能否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的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4.原告是否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称存放在公司仓库的经司法鉴定为不合格的2383个螺纹套系原告生产,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产品系种类物,双方对原告交付的产品并未封存,被告无法证实该部分螺纹套系原告生产。本院认为,被告称部分螺纹套质量不合格,原告否认不合格产品属于其生产,因为原告在产品上没有制作属于其生产的标志,致使该产品无法区别于同类产品,被告不可能为了防止出现纠纷时原告否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在购买产品时就将产品依法提存,只能是为了生产使用便利将产品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现被告对存放在自己仓库内的产品虽然无法从产品标记上来证明该不合格产品是否属于原告生产,但其提供的订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与仓库内存放的包装盒上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的装箱单、发货单的产品的型号以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显示的产品型号核对一致,且被告仓库内存放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有原告公司的印记,以上能够证明被告仓库内的商品属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拒绝到被告仓库查看落实产品是否系自己生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不合格螺纹套与原告生产的螺纹套存在区别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不合格螺纹套系其他厂家销售,就否认该部分螺纹套为自己生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否认被告提出的不合格螺纹套系自己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反诉称不合格的2838螺纹套系原告生产。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质量异议期进行了充分磋商,一个是物流托收,6个工作日为质量异议期;一个是派员送货,当场验收,即合同上写的“异议期:无”。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采用的是物流托收,质量异议期为6天。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货物后6天内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2011年3月17日原告立案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后才给原告发送一份公函称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已过质量异议期。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开始分批用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一共发5820件产品,被告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随即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认可并将其中5196件产品拉回进行修理重新加工后,于2010年9月2日将修理后的部分产品通过物流公司运至被告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仍有质量问题,又提出了质量异议,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 “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公司螺纹套经检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的函,具体说明了质量问题的表现。被告的两件函件证明在原告供货开始,被告就对原告的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对第一次质量异议予以认可并拉回进行了修理加工,对第二次质量异议部分认同,即外观毛刺及内螺纹粗糙问题,并承诺改进。但实际原告并未进行改进,又于2010年12月21日将同样质量问题的货物托运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3月17日依法又向原告再次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退回不合格货物,解除合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并未约定,买受人依法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货物存在的一些隐蔽瑕疵需要在使用过程中边使用边检验,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间之内,应认定未超过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验收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在买方在货品验收单签收之前”,“验收完毕即为产品合格”,故质量异议期应以买方(被告)签收验收单的日期确定。因合同中约定“异议期:无。”对买方签收验收单的日期具体应为多长时间也无约定,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交易的产品是螺纹套,产品体积小、数量多,规格型号较多,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区分外观瑕疵的检验和隐蔽瑕疵的检验。若是对每一个产品的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则应当当场进行。故对合同中约定的“检验地点在买方(或者卖方)所在地进行,检验合格后由卖方送货人员带回验收单,验收完毕即视为产品合格”中的“验收”理解为对产品外观瑕疵的检验更为合理。此时对外观瑕疵的检验可以当场进行,因合同约定有“货品验收后6个工作日内付款到帐”,将该处的“货品验收”理解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也有利于约束被告及时付款。若对每一个产品隐蔽瑕疵进行检验,则所需费用高,耗时长,也不经济适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边使用边检验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比较经济适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大批量的连续供应的合同,采用边使用边检验的方法更为可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隐蔽瑕疵的检验需要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故原告在前后三次提出的质量异议均未超过质量异议期。原告认为质量异议期为6天,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的来往电子函件及合同草件来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应以最终的合同文本作为约束合同双方的有效凭证,协商过程中的来往电子函件及合同草件在正规合同文本签订后已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依据。且对于螺纹套要求6天作为质量异议期,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也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对原告主张合同质量异议期为6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鉴定书采用的质量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认为被告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产品经鉴定的化学成分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标准,但主要加工参数(外螺纹大经、内螺纹小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参数要求、螺纹牙形不完整及螺纹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工艺标准:以买方提供图纸未生产标准,以国家标准螺纹环规通止规检测合格为检验标准。材质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材质生产,由卖方提供正规钢厂材质报告”。经司法鉴定原告所供产品符合材质标准,但工艺标准鉴定为不合格。不合格的主要表现为:主要加工参数(外螺纹大经、内螺纹小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参数要求、螺纹牙形不完整及螺纹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的分析,“根据螺纹套的功能,其加工螺纹的外径、内控以及螺纹的加工精度是决定螺纹套使用性能的主要参数。特别是外螺纹的大经和内螺纹小径,如果过小和过大,则会导致螺纹的牙型不正确和强度降低而使螺纹套过早失效;反之如果过大和过小或螺纹套加工不完善则会造成螺纹套不能使用。”外螺纹的大经及内螺纹的小径的检测参数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97-2003《普通螺纹 公差》。该标准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但依据螺纹套的功能,该标准属于该类产品的基本质量标准,作为螺纹套生产厂家应自觉遵循该标准,其无需约定也应作为该类产品的检验标准之一,属于合同要求的质量范围。鉴定书中显示用螺纹环规对螺纹的检测,经鉴定为不合格,证明送检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该项检测在合同约定的检验范围之内。鉴定书中显示,螺纹套长度为合格,该项检测在合同约定质量范围之内,鉴定书中显示产品齿形不好有毛刺,虽然合同无要求,但产品的外观状态齿形应均匀、不能有毛刺属于产品的基本要求,对此原告对毛刺问题也予以认可并承诺改进,故该项检测也属于合同要求的质量范围。综上,应认定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采用的检验标准符合合同要求的检验标准,检验结果应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的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原告已用被告所欠的货款交付了10000元招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依据被告公司《河南龙成集团物资供应公司招标书》中的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产品到货、合同履约后无息全额退还。原被告在随后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仅约定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其实就是将招标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应认定原告已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交纳招标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凭据,即使其交纳了投保保证金,也仅是中标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定原告已交纳了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樊XX发给原告公司的2010年6月26日电子邮件中显示“如贵公司在三日内还不能盖章回传合同或者说明原因,我公司将视为弃标扣除招标抵押金”,及被告公司樊XX发给原告公司的2010年6月29日电子邮件中显示“因你前期的货款已经转成招标抵押金了。”证明原告已交纳了招标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仅是约定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其数额与招标保证金一致,双方并未就转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何处分作出约定,被告也未另行让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应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就是从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转化而来。故应认定原告已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订货15700件,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部分货品,且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向原告要求更换后,原告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货品运回修理。修理后又运回被告公司,被告认为仍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共提出来四个方面的问题。原告回函对称被告提出的产品毛刺及内螺纹粗糙问题能够改进解决,对产品加工带磁性及同心度差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未作出要求,希望与被告协商,改进工艺。被告对原告的回函未作明确回答。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货240件, 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将第一次订货的剩余货品及本次订购的240件货品全部交付被告。对该部分产品,被告称仍有2838件不合格货品,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回函拒绝承认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说明原告所供产品自开始供货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一直在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对前期提出的原告也认可的产品毛刺问题就一直未予解决,对最后一次所供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甚至拒绝承认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其提供,拒绝接受被告的质量异议,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解决方案进行,即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带回异议之产品,当时补足”。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解除情形,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然在2011年3月17日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仅为少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必须要解除合同,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带回异议之产品,当时补足”来解决,故此时被告还没有正当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虽到达被告但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应自“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原告2011年3月23日回函拒绝承认质量问题时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11年4月29日送达被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自2011年4月29日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1年4月29日解除。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所供货物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而解除,被告已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1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755160元的10%即75516元支付未按合同履行订货义务违约金和被告按已供货品价款89081.90元的20%(即17816.38元)支付已供货产品提价款。因原告所供货物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履行供货方的质量保证义务,且拒绝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就无法再向原告订货,更无法使订货总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共计分批向被告运送了价值89081.9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鉴定证明其中的2838件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该部分不合格产品价值13196.2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以拉回,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格产品的货款为75885.7元。本案原告是在2010年12月21日将被告订购货物全部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应该当场对外观瑕疵验收并在之后的6个工作日即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承认质量问题,被告已不再向原告订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可能实现,按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明显不合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本案实际应上浮50﹪足以弥补被告迟延支付应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格产品的货款75885.7元,并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反诉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拉回不合格的产品2838件,已经鉴定确属不合格产品,被告该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从2010年9月2日至12月23日按89081.90元的日1% 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未按法庭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885.7元,并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三、原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被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2838件螺纹套产品自行运回。 四、被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鑫瑞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97元,反诉费65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交纳),合计13462元,由原告承担11482元,被告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超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