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贯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2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贯峰,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贯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吴贯峰在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唐永占(另案处理)等人在山头店乡大陈闸村盗窃张安柱家的一条藏獒(价值4000元)。吴贯峰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吴贯峰在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唐永占(已判刑)等人在山头店乡大陈闸村盗窃张安柱家的一条藏獒(价值4000元)。案发后,吴贯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贯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安柱的陈述、证人唐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任XX、唐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唐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贯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贯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吴贯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贯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