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月与郑玉东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03:03
佟月与郑玉东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3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佟月,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郑玉东,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

原告佟月诉被告郑玉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月及被告郑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长女郑1X,2006年11月生育长子郑2X,2007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郑玉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且被告从未让原告生第三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北京市昌平区传票一份。证据2、3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对判决结果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属实的,但被告是在开庭过后才听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长女郑1X,2006年11月生育长子郑2X,2007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家住河南省永城市,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原告佟月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4月,原告佟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郑玉东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缺席判决不准原告佟月与被告郑玉东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并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两次起诉原告均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案中,被告郑玉东当庭否认了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佟月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佟月与被告郑玉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佟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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