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劲、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13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劲,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晓龙, 辩护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光辉, 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敏娟, 辩护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劲及其辩护人孙澎涛、被告人李晓龙及其辩护人李忠杰、被告人李光辉及其辩护人陶文杰、被告人聂敏娟及其辩护人高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被害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酒后从扶沟县工业园区2号路无极限酒吧出来,在园区“又一轩”饭店门前碰见被告人牛劲和聂敏娟在路边说话,被害人张志豪上前搭讪时与被告人牛劲发生冲突,被告人牛劲先朝被害人张志豪身上捶一拳,三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牛劲,被人劝开后离开。后被告人牛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在扶沟县工业园区3号路找到三被害人后,又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志豪的伤情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卢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劲辩称,2013年1月21日晚,我被挨打后,就打电话喊了李晓龙、李光辉。我们四个人走到工业园区3号路口时,看见有三个人就过去问他们,问谁叫张春风,其中一个人站起来,李光辉与李晓龙上前将这个人打倒,我就坐在这个人的身上,对他实施殴打行为,用脚跺他的肩膀。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前因是由于张志豪等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受害人的伤情后果如何造成的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牛劲也是受害人并且案发后已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认识错误、真诚悔过,综上请求对牛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晓龙辩称,我接到牛劲的电话,就与牛劲汇合,我们四个人走到工业园区3号路时,有三个人在路边坐着,牛劲上前问,我上前推了一下回应的那个人,对方的两个人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李光辉就上前拉另外一个人,我与张文博拉扯,从地上起来时看见牛劲用脚一直踢倒地的那个人的头,聂敏娟也朝那个人的身上打了两巴掌。现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龙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受害人张志豪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李光辉辩称,我们四个人在扶沟县工业园区3号路口时发现有三个人在路边坐着,我参与打架了,用拳头打的,但只与一个人发生的厮打,是在路边的铺道上打的,至于这个人是谁当时天黑看不太清楚。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光辉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四个人殴打一个人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的伤是牛劲造成的,应由牛劲承担,被告人李光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李光辉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聂敏娟辩称,牛劲挨打后,就打电话给李晓龙,李晓龙与李光辉过来后,我们就去找打牛劲的人,走到工业园区3号路口时,我走的慢,到时就看见牛劲、李晓龙、李光辉他们三个人和另外三个人一对一的发生厮打,我扇了与牛劲发生厮打的那个人。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敏娟是受害者,是张志豪、张文博、张春风先打的她和牛劲,聂敏娟只是后续加入犯,其犯罪轻情轻微,系从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被害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酒后从扶沟县工业园区2号路无极限酒吧出来,在 “又一轩”饭店门前碰见被告人牛劲和聂敏娟在路边说话,被害人张志豪上前搭讪时与被告人牛劲发生冲突,三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牛劲,被人劝开后离开,致被告人牛劲轻伤。被告人牛劲被打后心中气恼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晓龙,被告人李晓龙又给李光辉打电话,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找到被告人牛劲、聂敏娟后,四被告人在扶沟县工业园区3号路找到三被害人后,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上前询问被害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的名字后,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对张志豪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春风和张文博随后参与厮打,双方互殴,被告人牛劲坐在张志豪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晓龙与张文博、被告人李光辉与张春风一对一进行互殴,被告人聂敏娟往张志豪的身上跺了几脚。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志豪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伤情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劲赔偿受害人张志豪医疗等费用35000元,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各自赔偿受害人张志豪医疗等费用15000元,共计8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张志豪的谅解。被害人张志豪与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劲的供述与辩称,我和聂敏娟吃过饭在路边站着,有三个人从无极限酒吧出来往我们站的方向过来,看着都像喝酒了,到我们跟前说“看这一对小情侣,晚上还不回家”。我听后很生气,就朝其中一个人的身上捶了一拳,接着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打我,还有一个人用大拇指粗细的树枝往我头上和身上打,另外两个人往我身上跺,有个人踢住了我的手,聂敏娟过来劝架时,有个男的拽住她的头发跺她,当时我的右手受伤流血,那三个人就走了。我给李晓龙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一会儿,李晓龙和李光辉都过来了,我们四个人骑着电车找那三个人,在工业园区3号路路边看见打我的那三个人,就过去问他们谁打的我,其中一个人答应,我就推他一下,李晓龙和李光辉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把那个人打倒,那个人侧倒地,我就骑在那个人的身上,用手按住他,在我东边是李晓龙与一个人打,在我西边的铺道上,是李光辉和一个人打,我后来朝我按着的那个人肩膀上跺几脚,后听聂敏娟说临走时她朝我按着的那个人脸上扇了两巴掌,我们走时我看见和李晓龙打架的那个人站起来了,与李光辉打架的那个人想站没站起来,和我打架的那个人一直在地上躺着。2、被告人李晓龙供述,当时牛劲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就给李光辉打电话,让他也过去。在饭店门口见到聂敏娟,我就带着她在3号路附近找到牛劲与李光辉,牛劲说打他的三个人在不远处路边坐着,我们四个人就过去,问谁叫张某某,有个人答应,牛劲就开始打那个人,我看见另外两个人也动手,我就过去拉那两个人,那两个人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和那两个人厮打的时候,牛劲与李光辉应该是打张某某,我被打倒在地,李光辉过来帮我,他打一个,我打一个,牛劲打开始答应的那个人,我们走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是牛劲打的那个人,聂敏娟动手扇牛劲打的那个人。3、被告人李光辉的供述,那天我在寝室,李晓龙给我打电话说牛劲挨打了,让我去工业园区2号路。我到后见到牛劲与聂敏娟,就与牛劲往北面找那三个人,聂敏娟在2号路口等李晓龙,我和牛劲走到3号路口看见有三个男孩蹲在路边吸烟,就在这个时候,李晓龙与聂敏娟过来,我们将摩托车放好,我和李晓龙、李光辉先过去,聂敏娟在后面跟着,走到这三个人跟前,牛劲就问谁叫张春风,他们三个人都站起来,其中一个人说他就是,我就拉那个人的领子,李晓龙就动手朝那个人的胸脯上打了一拳,那个人就倒地了,牛劲就蹲那控制住那个人,另外两个人过来打李晓龙,将李晓龙打倒,一个人骑在他的身上,一个人往他的头部打,我就过去帮李晓龙,我和打李晓龙头部的那个人厮打在一起,打到铺路上,聂敏娟就过来朝这个人的脸上扇了两巴掌,我和那个人互拉着领子站起来,这时有人打电话,我就喊李晓龙走,看见牛劲正朝着他打的那个人头上跺,临走时与我和李晓龙厮打的人都站起来了,牛劲朝头上跺的那个人在地上躺着。4、被告人聂敏娟供述,当时我与牛劲被打后,牛劲就给李晓龙打电话,让他喊着李光辉一块过来。李光辉与李晓龙过来后,我们在3号路口发现有三个人在路边坐着,牛劲他们三个人就过去打那三个人,等我走到跟前,我看见牛劲他们三个人每个人按着一个人,已经开始打了,我走到李光辉打的那个人身边问他刚才扇我没有,那个人说没有,我就往牛劲打的那个人身上跺了不超5脚,牛劲也往那个人身上跺,当时那个人是趴在地上的,我们看着那个人不动了,就不打了,我们准备走时牛劲打的那个人他还在地上躺着。5、受害人张志豪陈述,我和张春风、张文博酒后走到昌茂鞋厂的十字路口,看见有一对男女,我就过去问那个男的认识我不认识,那个男的不知说了什么就开始打我,张春风看见后就过去踹那个男的一脚,我接着也跺那个男的几脚,后被饭店老板劝开。我们三个人走到3号路口东头在路边坐着,这时过来三个人,走到我们跟前就开始打我们,我被打倒在地。等我酒醒后已经躺在医院了。被害人张志豪当庭陈述,我们三个人在路边,牛劲他们过来,牛劲过来问谁叫张志豪,我说我是,牛劲上前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捺倒,就往我头上跺,我就晕了。6、被害人张文博陈述,当天晚上我们喝过酒,回家在路上碰到一男一女,张志豪过去,至于说什么没听清,就看见张志豪、张春风一起打那个男孩,我就过去拉开他们,我们三个人走到我村庄桥头西面,在路边休息,从我们后面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走到我们跟前,问谁叫张志豪、张春风,张志豪说他是,那三个男孩上前就打张志豪和张春风,我们几个就打开了,正在我们打的时候,又在后面过来几个年轻人,他们几个打我们,将我们打倒在地就走了,与我互打的人有点胖胖的。7、被害人张春风的陈述,我与张志豪、张文博喝过酒在回家的路上,碰到一男一女, 张志豪就上前问他们认识我们不认识,对面的男孩就打张志豪一拳,我和张文博看见后就过去将那个男孩打倒,跺了几脚,我们正打着,饭店的老板出来将我们劝开,那个男孩就问我们的名字,我就将我们三个人的名字告诉他,我们就走了。走到高庄向东一公里时,我们三个人坐在路边说话,过来三个年龄与我们差不多的男的,其中一个好像是刚才我们打的那个,到我们跟前就问我们的名字,我们把名字一说,他们就打我们,我们几个就厮打,后过来一辆车,下来四五个人,下车就打我们。后就不打了,我从地上站起来发现张志豪躺在地上不动了,脸上全是血,就让张文博打了“120”,将张志豪送到扶沟县医院。8、证人卢某某(又名卢超)证言证实,晚上23时许,李光辉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他过去,他就与韩留柱、刘某他们几个开车到工业园区3号路时,他看见李光辉和一个人在厮打,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一边站着,他和刘某过去将李光辉拉开,当时看没什么事了就走了。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光辉给卢超打电话说他在工业园区挨打让过去,他们就开车到工业园区找到李光辉时,李光辉正和一个人拉着厮打,地上还躺着一个人,在旁边还蹲着一个人,还有一个女的站着,他和卢超下车将李光辉拉开,不让他们打,劝开后他们就走了。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卢超和刘某在他家喝酒,卢超接个电话,让他开车一块到工业园区,到后卢超与刘某下车找他的朋友,他就开车往东走,没走到跟前他俩就回来了,至于其他的就不知道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文博给他打电话说他哥张志豪被别人打伤了,他和张向收一起过去,就看见张文博和张春风坐在地上扶着张志豪,有两分钟,医院的车就来了,医生看张志豪的情况时,他看见张志豪脸上好多血,他就报警了。1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龄。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双方互殴的现场。14、扶沟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志豪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伤情程度为重伤。15、辩认笔录,被害人张文博辩认,参与打架的人有牛劲。16、(2010)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劲赔偿受害人张志豪医疗等费用35000元,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各自赔偿受害人张志豪医疗等费用15000元,共计80000元,被害人张志豪与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志豪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劲被他人打伤后,被告人牛劲遇事不冷静,遂打电话喊李晓龙、李光辉帮忙,四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后,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牛劲、李晓龙、李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敏娟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张志豪、张文博、张春风先致伤被告人牛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牛劲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志豪自愿与被告人李晓龙、李光辉、聂敏娟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有过错,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敏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敏娟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存在事实不清”;被告人李光辉的辩护人提出的“四个人殴打一个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光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晓龙的辩护人认为“李晓龙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光辉在案件审理过程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人李光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行为,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扶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四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聂敏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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