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3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07号 |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津,该所主任。 被告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黎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和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周乃津,被告上海元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现被告上海元和公司的诉讼案件已审理、执行完毕,但被告上海元和公司拒不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元和公司支付其诉讼代理费11 000元、执行代理费12 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上海元和公司支付其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0 32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上海元和公司辩称:1、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10 3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终审判决其公司胜诉才支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而其公司诉讼标的为629 047元,终审判决其公司只得到129 047元,其公司并未胜诉,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其公司与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合作期间,多次以礼品、餐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10 310元;3、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补充代理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提出的2012年8月25日起始时间不正确;4、诉讼费应由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上海元和公司(甲方)与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被告上海元和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双方达成协议,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二审法院判决甲方胜诉或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过一、二审,终审判决甲方胜诉,并且判决甲方实际所得30万元(含)以上,甲方应按终审判决书中判决甲方实际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乙方代理费,如果低于30万元按百分之八支付代理费,于终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 2012年8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二、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和公司签订的《鹤壁锦绣江南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起解除;三、上海元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 000元;四、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元和公司酬金629 047元;五、驳回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折抵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元和公司酬金129 047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上海元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元和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9日给付被告上海元和公司酬金129 047元。 以上事实由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元和公司与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就上海元和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已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上海元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上海元和公司酬金129 047元,故被告上海元和公司应给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 323元(129 047元×8%=10 323元),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请求10 320元未超出被告上海元和公司应给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上海元和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上海元和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元和公司认为其公司起诉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629 047元,但其公司实际得到129 047元,其公司并未胜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鹤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判决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上海元和公司酬金629 047元,与被告上海元和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故对被告上海元和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上海元和公司认为其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给付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 31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黎阳法律服务所不予认可,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 32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上海元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