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玉芬与被告崔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2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12号 |
原告赵玉芬,女,1955年4月出生。 被告崔德元,男,1957年8月出生。 原告赵玉芬与被告崔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被告崔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芬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三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4600元,下欠25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400元及约定违约金。 被告崔德元辩称,其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其购买原告化肥用于销售,其购买原告化肥55吨,计1375袋,但其实际销售984袋。但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比卖给原告妹夫同一牌子的化肥每袋贵3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952元。其卖给崇礼乡枯河村的苏麦长33袋化肥款2244元已由原告亲自收取,应从欠款中扣除。另退货时原告承诺的200元车费及原告借被告的60元车费也应从欠款中扣除,以上共计6216元,其只欠原告1918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芬经营销售化肥。被告崔德元购买原告赵玉芬的化肥,并于2010年5月2日签订化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给原告送化肥,下欠部分货款未给付。2010年12月28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崔德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玉芬化肥(玉米肥宝)叁万元整。2010年12月28号,农历11月24日晚,崔德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崔德元已经支付现金4600元,下欠25400元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化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德元购买原告赵玉芬经销的化肥,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崔德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崔德元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0000元,经被告还款后仍欠货款25400元未付,对原告赵玉芬要求被告崔德元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被告答辩称应从原告欠款中扣除6216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德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芬化肥款25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欠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德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崔德元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崔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