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云峰、荆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03
上诉人秦云峰、荆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6: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云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建国。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磊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婉婉。

被上诉人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共同委托代理人:畅峰娟。

上诉人秦云峰、荆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进行。上诉人秦云峰、荆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上诉人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雁晓、卫晓明、被上诉人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的委托代理人畅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变更为:洛阳宝晶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又变更为到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韩葡萄(曾用名韩爱芳),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生前系孟津县横水镇元庄村人。2008年11月到本案第三人承包的义煤集团孟津筹建处职工餐厅工作,工种为面点工。2009年2月16日19时30分韩葡萄在从职工食堂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交警队调解,2009年3月4日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人韩葡萄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本案各被告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两清。被告方于2009年2月25日向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7日对受害人韩葡萄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0年4月1日,原告认为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7月27日四被告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享受各项工亡待遇424054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孟劳人仲字[2012]037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依法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14420元,并支付被告孙秀花自2009年3月起至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73元/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于2012年10月11日依仲裁书所裁决的应支付四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要求向秦云峰、荆建国追偿16万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秦云峰、荆建国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审理各方诉求,对原告追偿权案件已中止审理。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孟津筹建处协商签订孟津煤矿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职工食堂的承包经营权,要由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亲自经营,严禁私自合伙、租赁、转让。但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经营期间,在第三人秦云峰、荆建国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签定了合同转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10月1日前餐厅一切债务与乙方(第三人)无关;2008年10月1日后职工餐厅的一切债务及纠纷与甲方(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第三人以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又与2009年6月1日与义煤集团就原合同部分补贴等相关内容签订了该食堂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与义煤集团孟津筹建处的结算每次均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出收据,但所结全部费用及补贴全部由第三人领走。在2009年2月16日晚第三人所雇佣面点工韩葡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为解决受害人韩葡萄的工伤赔偿问题,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日和3日分别两次向洛阳出具声明,第一份声明内容为:“秦云峰和荆建国两人与韩爱芳(韩萄萄又名)之间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此次纠纷结果无论胜负,后果均由秦云峰和荆建国两人独自承担一切后果责任”。第二份声明内容为:“如果裁决或判决调解结果是由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声明人自愿按上述结果先行支付给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再由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赔付”。

原审认为,受害人韩葡萄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7日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韩葡萄的死亡已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作为受害人韩葡萄的直系亲属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工亡)待遇,其工伤(工亡)待遇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依照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原《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为为114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韩葡萄死亡时上年度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07元,计算54个月,应认定为1029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韩葡萄生前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按照韩葡萄死亡时上年度饮食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7.25元的40%标准计算,即每月458.9元认定。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从事义煤集团职工食堂经营活动,招用受害人韩葡萄到义煤集团职工食堂做面点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据此,在受害人韩葡萄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对四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明知第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承包经营义煤集团职工食堂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职工食堂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应支付四被告的工伤待遇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四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不应当再享受工伤待遇。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与本案的工伤待遇,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在两者权利可以并存,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意见,四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仍可享受原《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针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四被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四被告在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撤诉后,为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问题,曾分别多次进行信访,一直在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四被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秦云峰、荆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丧葬补助金114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2978元,两项共计114420元。二、第三人秦云峰、荆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孙秀花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568.3元。从2013年2月起每月按458.9元支付被告孙秀花至去世。期间若遇新政策调整标准,按新政策规定执行。三、原告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第三人秦云峰、荆建国应支付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宜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0元,由原告承担。

秦云峰、荆建国上诉称:1、上诉人与宜筑公司及孙秀花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追加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识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宜筑公司辩称:1、原审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理精神;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3、原审判决结果合法有据。

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支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孙秀花、畅高峰、畅磊磊、畅婉婉之家人韩葡萄(曾用名韩爱芳)生前在义煤集团孟津筹建处职工餐厅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孟)工伤认定【2009】00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解决该工伤事故过程中,上诉人秦云峰和荆建国曾于2009年11月2日和3日分别两次出具的声明,表明了对该事故处理的意见。秦云峰和荆建国二人两次出具声明的行为,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书面形式表明二人对该事件的处理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秦云峰和荆建国应对自己出具声明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基于以上工伤认定通知书、洛阳天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秦云峰、荆建国于2008年10月12日签定的《合同转包协议》、以及秦云峰和荆建国于2009年11月2日和3日分别两次出具的声明内容,追加二人为原审第三人,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秦云峰和荆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秦云峰和荆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太 山

                                             审 判 员   裴 文 娟

                                             审 判 员   赵 国 欣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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