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洪孬与李维、马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03
吕洪孬与李维、马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56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吕洪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益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马新华,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益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罗王乡居委会一组1号。

原告吕洪孬与被告李维、马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慧敏、被告李维及马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维驾驶豫A065VH

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瑞达路行驶至南流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8 695.59元,且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马新华系豫A065VH号轿车车主。豫A065VH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 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9 67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马新华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村公交站,被告李维驾驶豫A065VH号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右前臂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8 695.59元,其中被告李维垫付2000元。2013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吕洪孬右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洪孬前额部5.5cm伤口瘢痕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吕洪孬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费”。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吕洪孬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治疗,取出费用约7000-8000元(供参考);2、被鉴定人吕洪孬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需要,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豫A065V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马新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维驾驶证复印件、豫A065VH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2份、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4页、被告李维提交的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州宏跃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及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及护理费人员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驾驶豫A065VH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065V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维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38 695.5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6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6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0 461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106元。

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洪孬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 500元。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可知,该项损失为1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

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 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 461元、护理费1106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后续治疗费10 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733.07元。扣除被告李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53733.07元。因豫A065VH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0461元、护理费1106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9 895.59元(即医疗费26 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 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维应当赔偿。被告马新华虽系豫A065VH号轿车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维使用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洪孬保险金十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洪孬医疗费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零五百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共计三万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吕洪孬对被告马新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洪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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