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政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4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政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伟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政伟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禹郏公路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无故拦截宋某驾驶的农用机动车辆,殴打宋某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政伟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政伟的辩护人梁军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意不是陈政伟提出的,事前无预谋,属临时起意;2、被告人陈政伟系自首,并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政伟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亲及女儿均为残疾人,其妻子为精神病人,被告人的家庭需要被告人早日回归,对家庭尽责。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政伟家庭户口本;2、陈政伟的妻子张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3、陈政伟女儿陈某及父亲陈某某的残疾人证;4、陈政伟家庭现状照片。上述证据主要证明陈政伟父亲及女儿均为残疾人,其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政伟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禹郏公路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无故拦截宋某驾驶的农用机动车辆,殴打宋某。殴打中致宋某左眼受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政伟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政伟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费用40000元,宋某对陈政伟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宋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陈某、苏某、陈某某、马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辩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93号、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伟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陈政伟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政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