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薛永春与被告石晓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4:4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12号 |
原告薛永春,男,1977年9月12日生。 被告石晓枫,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薛永春与被告石晓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春,被告石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春诉称:我于2012年10月1日起给被告石晓枫从故县山上往山下调矿,被告约定矿石选完支付运费,直到2013年3月9日,被告累计欠我运费222544元。被告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现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款222544元。 被告石晓枫辩称:我承认为原告出具运费款欠条222544元,但我认为运费每吨135元偏高,其中76000元我不应支付,该76000元是我与合伙人刘正林算账时,刘正林强行加给我的。我现在经济困难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22544元的运费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互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永春2012年10月1日起为被告石晓枫经营的坑口调运矿石。截止2013年3月9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运费款2225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薛永春2012年调矿运费贰拾贰万贰仟伍肆拾肆元整,石晓枫,2013年3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石晓枫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薛永春与被告石晓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石晓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支付运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2254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欠条相矛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晓枫支付原告薛永春222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石晓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人民陪审员 董晔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附本判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