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与焦天祥、张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03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与焦天祥、张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4:2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580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

负责人苏兴六,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天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张三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诉被告焦天祥、张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天祥、张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计50%执罚。被告张三军为被告焦天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天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25,186.35元(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自2013年5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2、被告张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天祥辩称,借款合同虽由其签名,但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使用人均是吴曰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由吴曰强支付,该借款应由吴曰强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三军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9月8日后借款人未还款的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现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焦天祥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三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6日被告焦天祥的借款申请一份;

证明被告因从事装修需要购料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

2、2010年9月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计50%计算。

3、2010年9月8日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焦天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都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实际借款人是吴曰强,应由吴曰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三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焦天祥虽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焦天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计50%执罚。被告张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焦天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焦天祥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焦天祥亦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焦天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焦天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三军对被告焦天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天祥追偿。被告焦天祥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吴曰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焦天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天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三角五分(自2011年10月1日算至2013年4月30日, 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张三军对被告焦天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天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焦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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