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梅与被告孙金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5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894号 |
原告张金梅,女,195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灵,女,1990年12月出生。系原告张金梅之女。 原告张金梅与被告孙金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上蔡县农业银行崇礼分理处有定期存款80000元。2013年3月份,其去崇礼乡农业银行取该款,被告知该款于2012年10月份已被被告取走,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强行把其电动车推走。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原告的存款80000元和返还原告的电动车。 被告辩称,80000元存款是其打工和父亲种地积攒的,无原告一分钱。存款是其与其父亲共同去存的,因其身份证在广州,其父亲新一代身份证未办下来,而用原告的身份证存的。电动车是原告让其骑的,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梅与被告孙金灵系母女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孙金灵和其父亲拿着原告张金梅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崇礼分理处分两次存定期存款,每次40000元,共计80000元,存期三年,户主为原告张金梅。2011年4月20日,原告丈夫、被告父亲去世。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金灵在原告张金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身份证及其作为代办人把该存款80000元及利息取走。2013年3月份,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张金梅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崇礼分理处取款,该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款已被被告孙金灵取走。原告张金梅多次要求被告孙金灵返还该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张金梅与其夫共有女儿孙艳玲、孙艳霞、孙金灵三人,其丈夫已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金灵已归还原告张金梅的电动车;原告张金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金灵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农业银行崇礼分理处被告孙金灵取款手续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孙金灵辩称该存款系其与父亲共同所有,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孙金灵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金梅名下存款80000元及利息3000元作为与其丈夫共同财产,其丈夫享有40000及利息1500元在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金梅及其女儿孙艳玲、孙艳霞、孙金灵共同分割。被告孙金灵作为原告张金梅的代办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告张金梅的支票及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崇礼分理处领取定期存款80000元及利息3000元。把原告张金梅享有存款40000元及利息占有不予返还原告属不当得利,原告张金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金灵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张金梅要求被告孙金灵返还4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金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张金梅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金梅负担1000元,被告孙金灵负担8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