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曹玉平、张金敏、李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53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6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街道白羽路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玉平,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 被告:张金敏,女,生于1976年4月20日,系曹玉平妻子。 被告:李喜成,男,生于1954年11月29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曹玉平、张金敏、李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曹玉平、张金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喜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562.99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玉平、张金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喜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曹玉平、张金敏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种植香菇,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期内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喜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玉平支付20000元借款。3.借款人诚信还款承诺书,证明曹玉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分行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预期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曹玉平、张金敏、李喜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香菇;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拖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第被告曹玉平发放2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56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玉平、张金敏、李喜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曹玉平、张金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喜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曹玉平、张金敏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玉平、张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为562.99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李喜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曹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