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梅花与被告李东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0:22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52号 |
原告杨梅花,女,1966年7月出生。 被告李东喜,男,1968年8月出生。 原告杨梅花与被告李东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二女一子。2006年,被告外出经商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经其多次劝阻无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87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李静、1990年6月2日生育次女李娜、199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李俊辉,现均已成年。2006年被告外出经商,双方因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吵架、生气,经人调和无果,进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上蔡县蔡沟乡后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娜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因猜疑经常吵架、生气,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梅花与被告李东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