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传玉与正骨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2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7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玉。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鹏,该院职工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爱琴,该院职工 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传玉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印,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琴、李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O年9月14日以“玻璃划伤右前臂出血、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高血压、冠心病。经治疗于201O年9月26日出院。拆除外固定架时发现右腕、右拇指及其它4指不能伸缩。2011年5月3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是为“桡神经完全损伤”, 是被告在外固定架时损伤,并于同天入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出院。查被告处共花费人民币(下同)30011.2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20735.7元;另原告称共花去交通费7038元、住宿费568元。2012年1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医[2011]临鉴字第lO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被鉴定人吴传玉施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误伤上臂桡神经的过错,造成吴传玉右上肢垂腕、垂指、垂拇畸形。医疗行为的相关度为70 %左右(主要责任)。(二)因医疗尚未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后因原、被告就原告再次治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就医疗赔偿部分进行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7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陪护费6072.04元、误工费121800元、交通费7038元、住宿费568元、以上合计187824.97元。2、就伤残部分另行诉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可承担50%以下的责任;原告吴传玉在入院记录中称其为农民,非建筑公司员工;就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不予认可,因其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赴上海鉴定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为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系连号,没有真实性,住宿费用重复计算;在被告医院治疗的费用及陪护费用不应列入损失范围,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陪陪护费(1080元/月÷3O天×20天x 2)可列为损失范围。另查明:原告吴传玉提出其由于身体原因,无法进行再次手术,就伤残鉴定部分另行诉讼,请求先予判决,并提交申请书。 原审认为: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吴传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相关度应在5O%以下,原告提出相关度应为10O%,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较妥。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本院支持,对其不合理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3O011.23元(正骨医院)+2O735.7元(河科大附属医院)=5O746.93元;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并有管理职务,与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相佐证,(28OO元+3000元)×27个月(201O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1566O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系复印件且无他证相佐证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每月按108O元算,108O元/月÷30天×1 2=432元(正骨医院)、108O元/月÷30天×20天×2人=144O元,计288O元;4、交通费:因手术需要把原告腿部神经移植到受损害处,造成出行不便且原告居住在伊川县城关镇,原告到洛阳市就医及赴上海市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可考虑30O0元为宜;5、住宿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568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3O元/天×l2天=360元(正骨院)、3O元/天×2O=6O0元(河科大附属医院),计960元;7、营养费:20元/天×l2天=24O元(正骨院)、20元/天×2O天=40O元(河科大附属医院),计64O元;上述赔偿项目,原、被告按责承担。原告提出的先予判决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吴传玉医疗费人民币40597.54元;二、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吴传玉误工费人民币12528O元、护理费人民币2304元,共计人民币127584元;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吴传玉交通费人民币2OO0元、住宿费人民币568元,共计人民币2454元;四、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吴传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8元、营养费人民币512元,共计人民币128O元;五、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71915.54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传玉;六、驳回原告吴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O元、鉴定费8OOO元,共计8600元,原告吴传玉负担172O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负担688O元(原告己交付受理费6O0元。被告已交付鉴定费8OO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已垫付1l20元,执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ll2O元)。 吴传玉上诉称:上诉人以右前臂受伤入住被上诉人医院,经医治,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右上臂桡神经完全损伤。虽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右前臂医治,但造成了上诉人右上臂桡神经完全损伤,致使上诉人右腕、右拇指及其它4指不能屈伸。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并非是在上诉人原发病基础上造成的,而是在完好无损的身体部分造成的直接损害。然而,在一审鉴定结论中,认定了损害的存在(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100%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才作出了相关度70%左右的意见。一审鉴定中所述的“因医疗尚未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过右上臂桡神经(被上诉人造成伤害部位),因上诉人有多发性冠心病,无法行第三次手术,应准许伤残鉴定。综上所述,该案应重新进行相关度、伤残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100%责任。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传玉延误治疗,应承担相应后果。病人可以自行选择医院、自行选择医生、可以选择治疗、也可以选择不治疗,完全自己做主,医院不可能强行拉病人到医院看病。所以,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商量原告的治疗问题。吴传玉提出的身体原因不知是什么,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不具备手术指征,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鉴定专家指出了手术方案,吴传玉的病是可以治疗的,但是因为治疗后会改善功能,伤残级别有可能降低,所以,吴传玉故意不治疗,这其中耽误的时间全部应由吴传玉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医院应承担50%以下的责任。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医疗行为的相关参与度为70%左右),一审判决医院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医院只应承担50%以下的责任。因为原告是因为疾病到医院就医,疾病是基础原因。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且标准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传玉对洛阳正骨医院上诉答辩称:洛阳正骨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传玉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原判80%的责任不正确,因是医院原因受伤,新农合未报销,原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无不当。 洛阳正骨医院对吴传玉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洛阳正骨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洛阳正骨医院只应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因吴传玉是因疾病到洛阳正骨医院就医,疾病是基础原因。洛阳正骨医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医疗赔偿相关度。吴传玉所谓“多发性冠心病,无法进行第三次手术”并没有任何医学上的理论,属于故意拖延治疗时间。 本院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传玉因伤入住上诉人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医[2011]临鉴字第lO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吴传玉施行的医疗行为存在误伤上臂桡神经的过错,造成吴传玉右上肢垂腕、垂指、垂拇畸形。医疗行为的相关度为70 %左右(主要责任)。(二)因医疗尚未终结,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洛阳正骨医院在对吴传玉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有过错,该过错与吴传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洛阳正骨医院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吴传玉医疗尚未终结,就伤残鉴定部分应另行诉讼。上诉人吴传玉、洛阳市正骨医院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传玉负担300元,上诉人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李晓静 审判员 王 睿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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