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俊军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0:1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杨俊军,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张书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俊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49085-豫R8330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双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6月13日司机王XX驾驶该车辆在207国道与顾龙路交叉口与陈XX驾驶的豫RCB2869自卸车相撞,两车侧翻后与路边停放的豫C9S1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员受伤、公路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在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费用发生争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6081元,具体项目为:1.本车车损59451元【(69430元+17500元-2000元)×70%】;2.三者损失16630元【(21050元+1850元-2000元)×70%+2000元】。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 1.豫R49085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批单,证明2011年12月29日本案事故车辆号牌由豫R20951变更为豫R49085;第二组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第三组 1.豫R49085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R49085-豫R8330挂车损69430元;2.偃价认鉴字2012第432号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证明豫C9S199车损评估为21050元;3. 偃价认鉴字2012第430号道路财产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失经评估为1850元,原告实际赔偿公路部门1500元;4.施救费发票二张、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及拖车费14500元,货物施救费3000元,合计17500元;第四组 1.豫R49085行车证;2.豫R8330挂行车证。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公路附属设施损失经鉴定1850元,原告实际支付1500元,应当以15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9085-豫R8330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双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豫R49085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R833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 2012年6月13日3时30分,原告司机王XX驾驶豫R49085-豫R8330挂半挂车(车上乘坐罗XX)在河南省偃师市207国道与顾龙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X驾驶的豫CB28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侧翻后,豫R49085号牵引车驶入路下与藏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C9S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C9S199车撞于加油站大门,造成王XX、罗XX、陈XX受伤、三车损坏和公路路牌、道路及加油站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藏XX无责任,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R49085牵引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维修费总金额为69430元;原告将车拖回西峡县江金华修理厂修理,支付车辆施救费14500元及货物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69500元。豫C9S199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1050元,原告为该车支付修理费23085元。本次事故造成公路指示牌等物品损失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为1850元,原告赔偿公路部门15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保险金共计760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方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赔偿比例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对此原告提供其支付施救费发票证实其支出17500元施救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支付17500元施救费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不应当以鉴定价值1850元为准,应当按实际支付的15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应当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为前提,本案原告向公路部门实际赔偿数额为1500元,原告应当以其实际赔偿数额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 R49085牵引车车损69430元、施救费17500元;2.豫C9S199车损21050元;3.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500元;共计10948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9451元【(69430元+17500元-2000元)×7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4385元【(21050元+1500元-2000元)×70%】;上述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75836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军保险金758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杨俊军承担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