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旭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11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旭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旭光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人范旭光驾驶摩托车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北头过铁道一百米处,跟踪骑电动车的李某某,趁其不备将其电车前车篓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诺基亚1800型和三星5830I型手机各一部,现金12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的总价值4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旭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香的陈述;3、证人李某红的证言;4、相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旭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人范旭光驾驶摩托车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北头过铁道一百米处,跟踪骑电动车的李某某,趁其不备将李某某电车前车篓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诺基亚1800型和三星5830I型手机各一部,钥匙一串、现金12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的总价值460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已返还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旭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受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我和李某红骑电车走到李堂村北头贾鲁河时,包被一个中年男子抢走,包内有两部手机,四张银行卡,还有现金1200元左右。3、证人李某红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和李某某走到李堂村贾鲁河大桥上,李某某的包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抢走。4、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五张,证实经对范旭光住处搜查,搜查出李某某所丢失物品并返还李某某,扣押被告人范旭光抢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5、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的诺基亚1800型、三星5830I型两部手机价值为460元。6、书证、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旭光出生于1984年7月31日及在其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旭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物品已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旭光抢夺使用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旭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四 喜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