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王修雨、种增容与被上诉人樊真真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02:58
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王修雨、种增容与被上诉人樊真真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7: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荣,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雨,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增容,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翔、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樊真真,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王修雨、种增容与被上诉人樊真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樊真真于2012年2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5.6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2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5月24日,樊真真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后续治疗费用160000元;2、增加四被告连带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3、由四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李建伟、吴春荣、王修雨、种增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峰,上诉人王修雨及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四化,被上诉人樊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王修雨、种增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春荣、李建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均系租用被告吴春荣、李建伟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金德李村43号的房屋居住的人员。

二、201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吴春荣、李建伟的房屋一楼停放自行车的楼梯处发生火灾,经邻居救火,于当日24时左右被扑灭。消防队并未到达事故现场,未针对本次火灾原因出具意见。

原告称起火时其位于自己租住的该楼房三楼楼梯口的房屋内,发现门缝冒烟、屋内停电,于是开门外出,由于烟特别大看不清楚道路,没有下楼,就敲开旁边的房间入内躲避,在出门的过程中被烧伤;并称当时在三楼没有见到明火,只有浓烟。在本次火灾中,仅原告一人由于出门而被烧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特重烧伤;2、吸入性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0025.66元,其中被告吴春荣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7025.6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樊真真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可实施的治疗方案为:1、肩背部增生性瘢痕建议激光治疗,每次费用约为10000元,共需3次,视治疗效果,必要时进一步追加;2、双侧上下肢瘢痕建议激光治疗,每次费用约为25000元,共需5次,视治疗效果,必要时进一步追加;3、激光后皮肤护理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为进行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20元(含文本费20元)。

原告提交其与郑州市郑东新区艺博广告制品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其于2009年8月15日与该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商行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烧伤的误工损失为1080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3800元。四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于2010年5月5日对火灾现场的目击人魏永辉及魏名胜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发现2010年5月2日23时许,在南曹乡金岱李村李建伟房屋的一楼楼道最外面的电动车起火了,后该电动车的电瓶爆炸,将附近的其他电动车、摩托车和自行车引燃。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5月2日23时许,在南曹乡金岱李村李建伟房屋楼洞发生火灾。楼洞内多辆电动车、自行车被烧毁。民警在调查中得知,现场有两名目击群众称,停放在楼洞最外面一辆电动车首先起火,后将楼洞里面的几辆电动车和自行车引燃。经了解,楼洞最外面的电动车车主为该三楼住房户王修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均称其租住的该楼房内并没有放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李建伟曾作为原告起诉王修雨、种增容,要求该二人对因为本次火灾对李建伟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虽未经有关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有关在场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首先起火引发的”。该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修雨、种增容赔偿李建伟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被告王修雨、种增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在案件事实部分关于火灾原因仅载明:“公安消防部门未对本次火灾原因出具意见”。该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为:1、王修雨、种增容于2011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建伟7000元(含财产损害赔偿款4000元及房屋租金3000元),如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按照(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王修雨、种增容支付李建伟7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对火灾发生时目击群众的调查,结合(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在本次火灾中最先起火的是被告王修雨、种增容所有的电动车,之后引发火势蔓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春荣、李建伟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未依法保障出租房屋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畅通,未配备消防设施及器材,其未尽到火灾的预防义务;并且在楼房的楼梯出口处堆放杂物,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造成火灾发生的后果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吴春荣、李建伟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被告吴春荣、李建伟与被告王修雨、种增容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起火且火势迅速蔓延,致使原告受伤;吴春荣、李建伟应当对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消防常识及安全防范意识,在一楼发生火灾时,位于三楼的原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成为此次事故中唯一受伤的人,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因该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25.6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四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共计10800元,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该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为38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依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金德李村租住的事实,对其赔偿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当事人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09168.8元。8、后续治疗费:(1)肩背部增生性瘢痕建议激光治疗,每次费用约为10000元,共需3次;(2)双侧上下肢瘢痕建议激光治疗,每次费用约为25000元,共需5次;(3)激光后皮肤护理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共计16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火灾全身重度烧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原告所受伤情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

原告因该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25.6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0394.4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王修雨、种增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春荣、李建伟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为315355元,扣除被告吴春荣先期支付原告的3000元,剩余312355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共同赔偿原告樊真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2355元;二、被告吴春荣、李建伟对上述(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樊真真负担649元,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吴春荣、李建伟负担5985元;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王修雨、种增容、吴春荣、李建伟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建伟、吴春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清引发火灾的原因与李建伟、吴春荣无关,李建伟、吴春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涉案火灾的原因系王修雨、种增容的电动车起火引发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李建伟、吴春荣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李建伟、吴春荣所出租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对被上诉人樊真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有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楼道放置的电动车排放整齐,都在消防通道的一侧,并不影响消防通道的通行,上下楼梯没有任何的影响。其次,一楼楼梯旁的楼道内的物品排放整齐,没有且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且楼道不供住户上下使用,此处本为空地,只要放置的物品不超出到楼梯的范围对楼梯的使用没有任何影响。再者,上诉人作为房东也从未让住户在楼道内放置物品,是住户个人行为,如果困此而承担责任,那么楼道内放置的物品的住户都应当承担责任。再有,上诉人与王修雨、种增容不存在共同危险。因为本案对火灾引发的原因已查证属实,有了明确的责任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樊真真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过低。上诉人吴春荣发现火灾后即呼叫住户注意防范,住户都在屋内避火,唯有被上诉人樊真真不听,自己出门并往楼下跑。但火是从楼下往楼上烧,被上诉人樊真真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及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被火烧伤自身有直接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其具有过错。综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的部分判决,判决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修雨、种增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修雨、种增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第一组证据,即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乡派出所对魏永辉、魏名胜二人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由于该两份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上述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被询问人魏永辉、魏名胜对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是在同一时间出去查找火光原因的证言存在矛盾;2、魏永辉和魏名胜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在救火的过程中,是先着火的电动车电瓶爆炸,然后引燃了周围的其他物品”。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提供的证据表明,该电动车电瓶根本未发生爆炸,而对本案事故发生至为重要的关键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所以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上诉人的电动车引起的;3、魏永辉和魏名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火灾发生时,房东不敢下楼救火,并听到房东喊人救火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4、2012年5月12日南曹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魏永辉、魏名胜二人的陈述出具的,但该二人的陈述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份证明同样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两份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事故发生后也未有相关机关对火灾发生的原因作出鉴定,故两份单一的、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第二组证据,即(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及(2011)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上诉人引起的依据。1、生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明确写明“2010年5月2日23时许,李建伟所属房屋一楼停放自行车的楼梯处发生火灾。本次火灾造成李建伟的部分财产损失”,该调解书并未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任何定论,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是因上诉人电动车着火引起的证据;2、调解协议中之所以赔偿李建伟损失,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在租用李建伟房屋期间,屋内价值近10000元的物品李建伟因事故不让上诉人搬走,为尽快搬走留有的物品,上诉人二审同意支付李建伟损失。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份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樊真真针对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王修雨、种增容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事故发生李建伟、吴春荣作为房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樊真真听到着火,打开门后火扑进来烧伤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修雨、种增容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针对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的上诉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王修雨、种增容电车电瓶爆炸引起的。起火原因是因为李建伟、吴春荣纵容他人私拉电线等原因引起的。故李建伟、吴春荣夫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针对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火灾现场目击证人调查的结果。南曹乡派出所的证明是经过充分调查后出具的,并不仅仅根据两位证人陈述,同时也有赵新生及上诉人种增容的陈述。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出具的证明,再经过法庭查证后,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是结合(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郑民二终字第673号调解书,而不是依据该两份法律文书。此外,如果火灾与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没有一点关系,其能自愿赔偿李建伟、吴春荣财产损失4000元吗?同时,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认为原审法院将该份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是其对法律和事实上认识及理解的错误。故王修雨、种增容应当赔偿樊真真全部损失。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于原审中举出2010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对火灾发生时目击群众魏永辉及魏名胜的询问笔录、(2010)管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火灾系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夫妻所有的电动车着火引发,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虽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起火灾的直火原因是因为李建伟、吴春荣纵容他人私拉电线等原因引起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诉称原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作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未能履行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确保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畅通、出租屋门厅、楼梯间不得存放电动车、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等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后果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原审酌定由被上诉人樊真真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与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上诉人李建伟、吴春荣负担2992.5元,由上诉人王修雨、种增容负担29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谢宏勋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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