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伟、李长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17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伟, 监护人刘新芳,男,81岁,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刘村行政村刘村。系被告人刘建伟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长根, 监护人李连喜,男,62岁,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系被告人李长根父亲。 指定辩护人杜登坡,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及其监护人刘新芳、指定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李长根及其监护人李连喜、指定辩护人杜登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建伟伙同被告人李长根潜入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12月份,二人分别潜入高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卫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董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2013年1月9日晚上,二人潜入高某某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馍片一箱、14盒红旗渠卷烟、旧手机两部。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建伟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定意见称刘建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属实;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盗窃数额为12300元不应采纳,因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亦不清楚偷了多少钱。 被告人李长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长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从被告人的行为能力看,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盗窃数额为12300元;3、被告人李长根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建伟伙同被告人李长根潜入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2012年12月份,二人分别潜入练寺镇练寺街高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卫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董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2013年1月9日晚上,二人潜入练寺镇榆林行政村韩村高某某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馍片一箱、14盒红旗渠卷烟、旧手机两部。以上所盗现金共计12300元,二人挥霍花掉。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作案时及目前均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高某、卫委娥、董战平、李某某、高某某分别陈述了上述事实;3、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27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作案时及目前均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的户籍证明;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建伟、李长根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以被害人陈述的12300元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李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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