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松山与周根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9:2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21号 |
原告梁松山,男,生于1950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根季,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宋金陵,男,生于1944年10月9日。 原告梁松山诉被告周根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根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青石板总货款共计17,971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受李兴华的委托在原告的石板厂拉走了10车青石板,至于原告与李兴华达成何种协议以及青石板的价格,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只负责运输,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在原告的发货单中签过名,但仅是供原告与李兴华算账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7,9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由被告签名的拉货款的手续10张;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的青石板价值共计17,971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4张收据,6张出库单,只有2010年7月31日收据中的“金额”处显示有数额1,620元,其余单据均未显示数额。“欠款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去拉货时原告讲不签名就不发货。8月11日、13日的出库单“单位”名称后的被告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余签名都是原告写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李兴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证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李兴华在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园承包道路修建工程,需要青石板材,和原告取得联系,商订货款,运费由李兴华支付。李兴华委托周根季负责拉货。至今,原告没有与李兴华对过账。在施工期间周根季拉的货共计2万元已付给原告,有收到条为证。 2、2010年8月16日收据1份; 证明李兴华已付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李兴华已将十车青石板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只负责运输,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没有关系,而且被告所称多还款不合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货物是发给李兴华了,与被告所欠货款无关。 被告申请证人李兴华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李兴华与原告有口头买卖青石板业务关系。李兴华买原告的青石板由被告负责运输。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为李兴华运了有10车青石板,李兴华付原告款2万元,该笔业务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将货运过来后,还将原告给被告的手续也一同交过来。 原告对证人李兴华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李兴华付款的2万元已经发过货了,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期间,李兴华与原告梁松山发生有买卖青石板业务,李兴华购买原告的青石板由被告周根季负责运输,李兴华给付运费和给付原告青石板款。被告每次从原告处拉货时,在原告开具的收据或出库单签字注明,原告留单据底联,其他联给付被告,由被告带回并连同货物一同交付给买方查验。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拉10车青石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称双方是青石板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青石板款17,971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供10张收据、出库单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证人李兴华当庭证言,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松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梁松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侯延辉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