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王会转、李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5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301号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窦荣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会转,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春,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王会转、李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转、李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会转在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奥迪Q5汽车一辆,被告以该车作抵押,由被告李爱春担保,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74 000元,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日等。原、被告另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放款以来连续四期未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会转提前结清全部贷款262 594.72元,其中逾期本息28 109.85元、剩余应还本金233 612.72元、剩余应还利息872.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以后应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续计至本息还清);判令被告李爱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保证关系成立;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证据6、已还款未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及尚欠贷款的数额;证据7、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豫银车贷字第127300号),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会转,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李爱春;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贰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274 000元);本合同贷款用于购买一汽奥迪Q5汽车一辆,支付对象为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6.1%,即年利率9.6%,月利率为8‰执行;本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本息为8789.84元;被告王会转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王会转,账号为73910101920145861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为王会转,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肆仟元整,收款人为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途为购车。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会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物为抵押人贷款所购车辆,车辆品牌为一汽奥迪Q5,车牌号码为豫AP556D,车辆型号为2.0T进取型,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8R8C3075434,发动机号为188489。原告与被告王会转并于该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李爱春签订(2012)豫银保字第127300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会转签订的编号为(2012)豫银车贷字第12730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爱春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李爱春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爱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会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4日,累计逾期期数4期,剩余应还款总金额(即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借款人的应还款总金额)为262 594.72元,其中逾期本息为28 109.85元、剩余应还本金为233 612.72元、剩余应还利息为872.1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会转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会转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会转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王会转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王会转尚欠剩余应还款总金额为262 594.72元,其中逾期本息为28 109.85元、剩余应还本金为233 612.72元、剩余应还利息为872.15元,被告王会转应当偿还原告。2013年6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将其购买车辆(车牌号码为豫AP556D,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8R8C3075434,发动机号为188489)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李爱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爱春为被告王会转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爱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爱春依法应对被告王会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转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逾期本息二万八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五分、剩余应还利息八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共计二十六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爱春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会转所购车辆(车牌号码为豫AP556D,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8R8C3075434,发动机号为188489)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王会转、李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海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