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昱与被上诉人曹陵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陵航,女,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冰,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昱与被上诉人曹陵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昱于2013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3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3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李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玲,被上诉人曹陵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0年离婚。自1994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下半年。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原告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后得到527 606元货币补偿。原告将补偿款中的300 000元存入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将银行卡及工资存折(存折显示有5000元存款)交给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名下的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交纳社会保险、医疗费、双方女儿结婚,现剩余60 000元。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双方就此305 000元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不再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下的305 000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等开支,剩余60 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曹陵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昱人民币60 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13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部分款项已用于同居期间日常生活等开销,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昱与被上诉人曹陵航自离婚后于1996年年底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一直从事客车运输业务,经营收入颇丰,其把收入交给被上诉人供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同居生活16年间,生活富足。自1996年底开始至2006年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下发前,上诉人从事客车运输经营的收入足以供家庭开销。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的真实经济状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单据就是代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或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据此判决30万元部分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判决不予返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代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是上诉人缴纳或者在医院住院后单据存放在双方同居的家中,据此,被上诉人才有此单据。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代为缴纳。2、被上诉人不是用于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而是用于购买房屋和理财。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建行存款明细账查询单,从单据上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将存折上的30多万元存款分三次分别转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和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如此巨额款项的挪用一审法院认定为用于日常开销、缴纳社保、医疗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用上诉人存款购买航院东区房屋和理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30万元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是将自己的存款存入自己在建行开设的存折后交予被上诉人保管的,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也完全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时,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陵航辩称:一、上诉人所提到的拆迁款是他名下连云港房产拆迁的补偿款,全额共计52万余元。其中17万多元由上诉人母亲拿走,5万元归还改扩建房时所用被上诉人的存款,剩余的30万元一直是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折上,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保管关系。按照银行规定,5万元以上的款项转出,需要其本人持身份证到场并签名才能转出。所以每笔款项的支出都是由上诉人自己办理的,转入何处只有上诉人自己清楚。此存折目前仍剩余6万元。二、1995年12月至1998年8月,上诉人从事长途营运业务,被上诉人一直在帮其运营,勉强可以维持收支,绝对不是收入颇丰。三、上诉人1999年在连云港与他人合作开石英矿,生意失败被合伙人骗走共计7万元,期间上诉人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四、上诉人2000年至2004年一直在连云港打官司要账,期间无任何收入。五、2005年至2010年由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在郑州航院开班车,每月工资800元,车补300元,主要花费在日常开支和上诉人和他的另一女儿的生活费。2011年至2012年退休前无任何收入来源。六、上诉人2000年在省人民医院做了眼部手术,2011年在省中医学院一附院因中风住院,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须长期自费购买药物。另外,2002年起上诉人的医保费用须自己全额缴纳,共计16000元左右。七、1995年待岗后上诉人须自己100%缴纳社会统筹金。至2011年就达到4万多元。八、上诉人所提到的向航院和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转款的建行白金卡是子母双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人持有一张。这张卡与上诉人的存有拆迁款的建行存折无关。存折出现大额转账多为上诉人亲戚朋友向其借款及正常开销,如女儿上大学、结婚、生子等共支出约10万元。九、上诉人五弟李晔于2008年7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十、2010年12月上诉人父亲去世支付墓地款1万元。十一、上诉人长期购买多种保健品及治疗仪,仅螺旋藻一种保健品就花费44176元。十二、上诉人仅自己的开支、日常生活花费至少6万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不予返还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昱举出其名下的建行金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李昱的社保缴纳明细一份;被上诉人曹陵航举出出院证明、上诉人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待岗证明、上诉人的自我陈述、航院理财日期证明、螺旋藻缴费证明、丰产路房屋购买协议等证据,鉴于双方所举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举出而未举出,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鉴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认可自1997年开始同居,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昱与被上诉人曹陵航自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济上各自独立,上诉人李昱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曹陵航将上诉人李昱名下存有3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建设银行存折上的款项私自占有的事实,故上诉李昱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该存折上的款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李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谢宏勋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