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丽萍与李冰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5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83号 |
原告鲁丽萍,女, 1987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剑,男, 1985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女, 1962年2月1日生。 原告鲁丽萍诉被告李冰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鲁丽萍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丽萍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冰剑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原、被告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李冰剑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女方鲁丽萍人民币2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万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口头辩称,离婚协议书上是被告签的字,被告当时是为了离婚,才签的字。原、被告有个儿子,原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被告已另行立案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项约定:离婚后男方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鲁丽萍、被告李冰剑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冰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丽萍人民币二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冰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新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