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建霞、何光耀及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霞,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耀,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育新,经理。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建霞、何光耀及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被上诉人马建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光耀及原审被告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马建霞与何光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担保方为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约定马建霞向何光耀出租钢管等物资,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2011年7月1日起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马建霞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马建霞依约向何光耀供应了物资,何光耀支付租赁费19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马建霞将违约金由350000元变更为250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天龙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 者为马建霞。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霞与何光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马建霞要求何光耀支付租金353263.33元的请求,根据马建霞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经计算,马建霞该项请求并未超出何光耀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马建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马建霞要求何光耀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马建霞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马建霞要求何光耀退还钢管6621.8米、扣件16683个、可调顶托1套、龙门架4台、套筒头118根的请求,根据马建霞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经计算,予以支持。对于马建霞要求何光耀如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可调顶托每套15元、龙门架每台18000元、套筒头每根10元赔偿的请求,合同约定丢失赔偿标准按市场价计算,参照郑建价办字【2012】23号文件及市场行情,予以支持。对于马建霞要求何光耀赔偿丢失扣件螺丝、顶托螺母款3452.35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对马建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马建霞要求何光耀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经计算,马建霞该项请求并未超出何光耀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马建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辩称不知晓,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不是正常加盖的,福建六建集团辩称未授权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租赁合同担保方位置不仅加盖有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公章,而且还加盖有福建六建集团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案涉及的租赁物资的使用工地属于福建六建集团工地,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得到了福建六建集团的授权。即使福建六建集团没有授权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福建六建集团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其分公司在马建霞、何光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何光耀履行不能,因此而给马建霞造成经济损失,福建六建集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霞2012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353263.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马建霞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何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建霞钢管6621.8米、扣件16683个、可调顶托一套、龙门架四台、套筒头118根。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马建霞租赁物折价款27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何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霞违约金25万元。四、如果何光耀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福建六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马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9元,由何光耀、福建六建集团负担。 福建六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马建霞与何光耀私下恶意串通所签订的,福建六建集团及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并不知情,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福建六建集团加盖的,福建六建集团也没有授权分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分公司印章,且马建霞、何光耀均没有提供福建六建集团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该租赁合同上所载明的印章不是福建六建集团(即总公司)的印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并且,项目部的印章上还清清楚楚载明了“担保无效”的字样。二、原审法院判决由福建六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马建霞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判断能力,但是,其明知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中载明“担保无效”的字样,还仍然与何光耀签订租赁合同,这恰恰说明马建霞与何光耀存在恶意串通来欺骗福建六建集团的故意,因此,应当由马建霞与何光耀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畸高,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悖。原审法院全部支持了马建霞所主张的250000元违约金,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有违公平原则。马建霞起诉时所主张的租金是629335.68元,但是违约金却高达250000元,这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畸高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建霞答辩称:一、福建六建集团认为所涉租赁合同是马建霞与何光耀双方恶意串通所签,福建六建集团及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并不知情,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本案的租赁合同担保方位置不仅加盖有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公章,而且还加盖有福建六建集团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案涉及的租赁物资的使用工地属于福建六建集团工地,福建六建集团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对签订合同的行为又不予认可,可以认定存在恶意的是福建六建集团。二、原审判决福建六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公正合法。本案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资的使用工地属于福建六建集团工地,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也是福建六建集团,可以认为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得到了福建六建集团的授权。即使福建六建集团没有授权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福建六建集团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其分公司在何光耀与马建霞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何光耀履行不能,因此给马建霞造成经济损失,福建六建集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何光耀支付违约金2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中对如何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何光耀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因违约而给马建霞造成的损失。根据每月所欠租赁费及拖欠时间,违约金截止2012年4月16日止为254410.3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光耀和原审被告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建霞与何光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何光耀承租马建霞的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三十,但马建霞请求的违约金只计算到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以后的违约金,且福建六建集团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要求,故对福建六建集团在二审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其法人单位的书面授权,本案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福建六建集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位置加盖有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印章,福建六建集团称租赁合同是马建霞与何光耀双方恶意串通所签、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不知情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租赁物的使用工地是福建六建集团的工地,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位置不仅加盖有福建六建河南分公司的印章,而且加盖有福建六建集团怡丰.森林湖项目部的印章,福建六建集团内部缺乏管理。福建六建集团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公司在本案中进行担保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福建六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9元,由福建六建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崔航微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良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