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月霞诉被告胡俊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5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102号 |
原告:张月霞,女。 被告:胡俊伟,男。 原告张月霞诉被告胡俊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霞诉称:我和被告胡俊伟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2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8日生下儿子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务不管不问,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虐待我,我在家没有家庭地位,为了照顾儿子没办法外出打工挣钱,而被告外出打工的钱不给我和儿子花,我原来打工的钱也被被告掌管不放。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从不进家门,去其父母那里吃住。夫妻之间一直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由于儿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所以儿子由我抚养比较合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现住平房所有权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俊伟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霞和被告胡俊伟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2012年7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张月霞诉称其与被告胡俊伟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这些并不是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诉称经常受被告虐待,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存在一些误会,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原、被告彼此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故对原告张月霞要求与被告胡俊伟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月霞与被告胡俊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月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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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