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楠楠与被告张军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1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24号 |
原告郭楠楠,女,1991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军超,男,1982年9月16日生。 原告郭楠楠与被告张军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楠楠诉称:2011年夏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时断时续。2012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在商谈具体婚礼事宜时发生矛盾,造成虽然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事实,更谈不到夫妻感情的建立,结婚证成了一纸空文,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军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调查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在我们恋爱期间,我给原告办理一份假舞蹈证,我花费1800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军超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孕检证明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夏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灵宝市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11282-2012-005676。后原、被告双方在商谈具体婚礼事宜时产生矛盾,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25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1800元办证费,原告称无此事。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郭楠楠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1800元办证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楠楠与被告张军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雄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师苏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