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勇与宋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54
王培勇与宋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0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培勇,男, 197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芳,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瑜然,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勇诉被告宋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接触少、相互都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3日婚生一女孩王涵淑。婚后被告迷恋打牌,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未尽到相应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涵淑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跟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而且孩子已14周岁,有自己独立思考及判断能力,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应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3日婚生一女孩王涵淑。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王涵淑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培勇与被告宋芳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于 张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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