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大红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32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红,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红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红驾驶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逆向行驶的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大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大红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红驾驶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其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门处与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的车头左侧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大红右侧胫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及面部等多处受伤,住院花医疗费48 000元。经检测,李大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大红的伤情及车损自负,并赔偿车主李某某车损5 000元,李某某对李大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大红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其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其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时,发现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面包车,其向东打方向避让,没有避让开,与对方的车发生相撞,其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 三、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时,刘某向东打方向避让,与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面包车发生相撞。刘某用其手机拨打了110和120,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 四、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豫E3W333号轿车路过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时,看见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与其同方向的货车行驶至路中间时,与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面包车发生相撞。面包车的副驾驶门处与货车车头左侧相撞。其在事故现场让货车上的人报了110,并与120急救人员一起把面包车司机抬到了急救车上。 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大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六、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大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货车四轴、手刹、整车、灯光、车速不合格。 八、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红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