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54
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0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12)1号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对本案提审后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作出(2013)许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申请人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6日,原告郑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瑞公司(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自2009年11月21日-12月20日向乙方一个月内供原煤2万吨,若遇政府行为煤矿长时间停产整顿,甲方应在3日内退还乙方剩余的煤款,超期按银行3分利息付息,原煤供应以郑龙公司优先供应,该公司每天700吨煤拉完后,其他客户方可拉煤,原煤单价310元/吨(含税);乙方一次性付煤款620万元,该煤拉完后,由甲方及时向乙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煤款620万元,并从被告处开始拉煤。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原告共从被告处拉煤2828吨,价值87.668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退还原告250万元,下欠282.332万元未予退还。2009年12月14日,被告煤矿因故停止生产,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煤款,被告未予退还,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煤款282.332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20万元煤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天提供700吨原煤,但被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3日只供给原告原煤2828吨,且在煤矿停产后,未能依约按时将原告剩余煤款全部退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退款,超期按3分计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款282.33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禹州市郑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据87.6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限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37386元,由被告禹州市中瑞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中瑞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许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中在向中瑞公司送达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时,中瑞公司的值班人员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员没有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只是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了中瑞公司值班矿长拒绝签收了事,故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初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初次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向中瑞公司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开庭传票时,该公司值班矿长王超峰接收以上材料后拒绝签名,在原审的送达回证上送达人,见证人均予以签名,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中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利息承担方式认定错误。我们双方有关超期按银行3分利息付息的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银行并无三分利息的标准,该约定显然没有法定依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能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也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而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的购销合同是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郑龙公司的预付煤款是2009年11月16日,11月17日到帐的,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郑龙公司提出因业务资金紧张,让我们退还煤款250万元,我公司在2009年11月27日即退还其预付煤款250万元,因此,本案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没有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来予以判决,有失公正;再者,剩余煤款我们已于2011年6月14日退还郑龙公司。

经本次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中瑞公司和郑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7日,郑龙公司分三次将预付煤款620万元汇入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耀的个人帐户。2009年11月27日,中瑞公司退还郑龙公司预付煤款250万元;2011年6月14日,中瑞公司退还郑龙公司预付煤款282.300万元。

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初次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郑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同中就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货款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而原审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全部支持显属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郑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上述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原审及本院初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中瑞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中瑞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郑龙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金以282.332万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6月14日),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利息的30%计算)。

本案诉讼费37386元,由中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