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振龙与被上诉人雍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龙,男,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金芳,女,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雍金贺,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 上诉人王振龙与被上诉人雍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雍金芳于2012年1月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振龙退还其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龙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上诉人雍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区承包协议书》。2011年1月19日雍金芳通过其女儿黄飞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给王振龙9万元。后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能履行,雍金芳多次向王振龙索要此款,王振龙均推脱不还,故雍金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振龙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王振龙收到雍金芳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对雍金芳要求王振龙偿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雍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金芳人民币9万元;2、驳回原告雍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雍金芳承担300元,被告王振龙承担2000元。 王振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王振龙并非是矿方的经办人,而是矿方和雍金芳签订《采区承包协议书》的牵线人和撮合人。王振龙常年在郑州各煤矿从事煤矿开采、承包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信息传输给相应的承包队,从中收取居间费用,本案中矿方同雍金芳间的合同便是在王振龙的撮合下签订的。雍金芳与矿方之间所签订的《采区承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王振龙为合同的签订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雍金芳对合同的效果满意后,才给王振龙支付了居间费用,虽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原因协商解除,但并非王振龙所引起,因此王振龙不应退还该9万元居间费用。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雍金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雍金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签订合同时,王振龙的身份是具体负责该矿的王矿长,且在雍金芳与矿方之间所签订的《采区承包协议书》上,王振龙作为矿方的代表人签字,并非居间人,双方也从未谈过居间报酬问题。合同签订前,王振龙告知雍金芳,该煤矿六证齐全,马上可以开工生产,后向雍金芳保证开工后矿方在支付报酬时,每吨煤能提高2元,同时索要 9万元,故该9万元并非居间报酬。但合同签订后,却因煤矿证照不全一直无法开工生产,直至煤矿被组合整改关闭,合同根本未履行。王振龙收取的该9万元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振龙的上诉理由及雍金芳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振龙在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是居间人;2、王振龙收取9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区承包协议书》中,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一方签名的是王振龙,并加盖有公章。在该《采区承包协议书》不能履行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履行合同风险抵押金30万元已全部退还雍金芳。 本院认为:关于王振龙在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是居间人的问题,王振龙认为其系居间人,雍金芳认为王振龙系矿方经办人。因王振龙与雍金芳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也无双方口头约定的证据,且在雍金芳与郑州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区承包协议书》中,王振龙作为矿方代表签名,并未以居间人身份出现,在该协议书的最后另书写为“经办人”,故对王振龙关于其系居间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振龙收取的9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王振龙认为该9万元系其作为居间人的居间报酬,不应返还;雍金芳认为系履行协议中每吨煤提价2元的提成款,因协议不再履行,该款应返还。本院认为,因在签订合同时,王振龙是矿方代表而非居间人,无理由获得9万元的居间报酬,王振龙关于该9万元属居间报酬,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雍金芳在签订《采区承包协议书》后,基于对协议履行中的利益,支付王振龙9万元,但后因该煤矿的整改关闭,《采区承包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雍金芳支付的9万元嗣后欠缺给付目的,因给付行为而造成损失的雍金芳有权要求不当得利受益人王振龙返还该9万元,本院对雍金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松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