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朱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1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792号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窦荣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勇,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朱徐杰,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朱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为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小区一期3幢17层1701户的住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760 000元,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日等。原、被告另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放款以来累计逾期15次,至原告起诉时仍有逾期本息57 094.04元未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805 730.76元,其中逾期本息为57 094.04元、剩余应还本金为748 337.18元、剩余应还利息为299.5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应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续计至本息还清);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其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购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760 000元;证据4、已还款未还款清单、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及尚欠贷款的数额。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郑银房贷字第301724号,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本合同贷款金额为柒拾陆万元整(小写760 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755%,月利率为6.462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自贷款发放日期,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为叁佰陆拾月,即自2011年7月28日至2041年7月28日;原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5447.68元;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朱徐杰,账号为73926101920012293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本合同的抵押物是指原告向被告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原告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为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3幢17层1701户,建筑面积为112.76㎡,购房合同编号为D11847036;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被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 同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3号楼17层1701号,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郑房管预字第D0367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并于2011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显示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借款人为朱徐杰,借款金额为柒拾陆万元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4月22日,连续逾期期数11期,剩余应还本金为748 337.18元、逾期本息为57 094.04元、剩余应还利息为299.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连续逾期期数11期,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剩余应还本金为748 337.18元、逾期本息为57 094.04元、剩余应还利息为299.5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算。因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3号楼17层17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D11847036)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朱徐杰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徐杰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七十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八分、逾期本息五万七千零九十四元零四分、剩余应还利息二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共计八十万五千七百三十元七角六分(利息、罚息暂计算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朱徐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3号楼17层1701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朱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海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