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都支行)诉被告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39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 负责人史卫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晋旭,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俪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科,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罡,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都支行)诉被告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晋旭、兰俪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金林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工行商都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丰隆公司以抵押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郑工银商支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南阳市官庄镇油矿区五一路南侧的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金林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然被告金林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已拖欠本金1999.76万元、利息115800元,合计201134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罚息;同时依据《借款合同》第8条、《抵押合同》第2条的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金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金林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99.76万元及利息115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号)及至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原告工商银行对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整。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合同未届满,履行期限未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还款时间未到,不应履行还款责任。第二,原告第一项请求后半部分不明确。第三,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属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请求判令金林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请求对丰隆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共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与被告金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第三组包括两份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核实书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本案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包括两份证据,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与债权人、担保人约定延期还款及债务人对展期协议也构成违约的情形。第六组包括两份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含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向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展期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日期不对;律师诉讼费用的票据日期是2013年5月7日,发票事实是在起诉后产生的,对此不应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金林公司与原告工行商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后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丰隆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商都支行签订编号为郑工银商支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在人民币4000万的最高余额内为金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南阳市官庄镇油矿区五一路南侧的大帑酒店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工行商都支行对金林公司享有的债权。2011年11月3日,被告金林公司向原告工行商都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利率为7.216﹪。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9月28日,工行商都支行与金林公司、丰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偿还10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5日各偿还500万元,展期部分利率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另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整。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合同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金林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展期后,仍然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丰隆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隆公司对原告工行商都支行提供担保的位于南阳市官庄镇油矿区五一路南侧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工行商都支行主张其已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借款本金1999.76万元及利息11.5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阳市官庄镇油矿区五一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油字第Y01008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67元,由河南金林高新建材生产有限公司、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新区支行。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户。账号:248105184869)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王 雷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鹤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