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井伟与被告枯河村委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57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14号 |
原告牛井伟,男,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枯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枯河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村委主任。 原告牛井伟与被告枯河村委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现该协议已解除。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时约定如果牛井伟所拿的加盖枯河村委的2006年10月1号交款9000元的收条经原、被告双方查实属于多交款,以及枯河村委因修路占用牛井伟承包地而免除牛井伟承包地(2006.10.1号—2009.10.1号)三年承包费属实,则由枯河村委于2012年6月10号之前将多交的9000元及多交的三年承包费退还牛井伟。现已查清,被告却拒绝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交土地承包款9000元及被告因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9000元,共计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6年10月1号交的钱是2005年-2006年的土地承包款。修路时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被告将该村委位于大岳村东、崔庄八组耕地西、枯河村南、北至生产路之间的30亩耕地以每年每亩150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牛井伟之父牛德恩种植花木。2001年10月10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租地款4500元,收款人为刘现庄。2001年10月21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租地款4500元,收款人为刘现庄。2004年4月17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租地款4489元,收款人为刘永安。2004年9月24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租地款7000元,收款人为刘永安。2004年10月3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租地款2000元,收款人为刘永安。2006年10月1号被告收到原告牛井伟的耕地承包款9000元,收款人为张新士。2006年,枯河村委因修路占用原告牛井伟四亩承包地而免除牛井伟承包地(2006.10.1号—2009.10.1号)三年承包费。2007年被告将该耕地重新承包给了原告牛井伟,原告牛井伟在当年10月1号交给被告耕地承包款21000元,收款人为刘荣。2009年10月1号,被告经原村委主任刘荣与原告牛井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把25亩土地承包给牛井伟。同年10月,原告牛井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崔俊德、张志华,张志华在该耕地南头私自建房、建养猪场,改变了耕地的用途,破坏了该耕地。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牛井伟退还被告土地25亩,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7500元;关于原告提供交土地承包款9000元及被告因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补偿款9000元若属实,由被告退还原告。后被告拒绝支付该两项款,原告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七份、2001年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2012)上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枯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提供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中共崇发【2007】3号和【2009】29号文件及张新士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9月21日,原告牛井伟之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时为原告牛井伟交款,应认定原告牛井伟家庭承包被告土地。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牛井伟先后6次交被告村委耕地承包款31489元,而此承包期间,原告及其父牛德恩6年应交土地承包款27000元,原告多交4489元。原告多交的承包款4489元,被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2006年因修路占用原告牛井伟四亩承包地而免除牛井伟承包地(2006.10.1号—2009.10.1号)三年承包费的行为,损害集体利益,为无效民事行为,应不予认定。原、被告2007年10月至2012年6月土地承包纠纷,本院已另案审理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枯河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井伟土地承包款及补偿款共计4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牛井伟承担200元,被告枯河村委承担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