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因杜增申诉其与中铁二十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54
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因杜增申诉其与中铁二十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3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郑献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增申,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因杜增申诉其与中铁二十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刘林,被申请人杜增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1日,杜增申因与中铁二十局、禹亳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杜增申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投资建起禹州市豫申种禽场,是禹州市重点种鸡场之一。2010年被告禹亳公司修建禹亳铁路,由被告中铁二十局承建。该铁路工程距原告种鸡场仅300米左右,土方工程施工时,被告中铁二十局不采取任何措施,重型机车在经过原告种鸡场时,机声轰鸣,尘土飞扬,车灯光强烈且直射鸡舍,产生的噪音、粉尘、强灯光使原告的种鸡相继应激死亡,产蛋率严重下降,残蛋率增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并支付种禽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2824274元。中铁二十局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搬迁更是没有必要,故不存在搬迁费用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禹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增申在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开办禹州市豫申种禽场一个,该种禽场2010年1月1日被河南省畜牧局认定为鲜鸡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年产量280吨,存栏32000只。2010年6月下旬,被告禹亳公司修建禹亳铁路,由被告中铁二十局承建,该铁路工程与原告的种禽场相距290米。被告中铁二十局施工车辆于6月21日至6月23日在原告种禽场附近拉土,该种禽场鸡群出现精神沉郁、产蛋率下降、批量死亡,经禹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及对死鸡解剖得出结论,鸡群是由于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因素引起的应激反应和机械性死亡以及并发症死亡,伴有产蛋率明显下降、残次蛋增多、精神不振等症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3726.06元。2011年4月19日,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杜增申的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评估值为28242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局修建铁路时,施工车辆经过豫申种禽场附近,在2010年6月21日至23日施工期间,种禽场出现鸡群批量死亡、产蛋率下降、残次蛋增加等情况,经禹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查看现场并解剖诊断,该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鸡群是由于施工产生的强光直射、噪音粉尘等因素引起的应激反应和机械性死亡以及并发症死亡,中铁二十局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种禽场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铁二十局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75万元的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生产记录表记载的数据虽然是原告种禽场工作人员的记录,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养殖户,难以在被告中铁二十局施工期间就准确地预测其损失程度,在造成损失后予以记载,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通常情况下,要求原告引入第三者对其生产情况进行客观记载,过于苛刻,故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对原告的生产记录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种鸡饲养手册上的数据,采纳原告经济损失说明书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重新计算原告种禽场因应激造成的损失为603726.06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本院采纳原告将损失分为三大部分的算法,第一部分为死鸡的损失,原告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均比较适宜,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部分为应激后至提前淘汰时少产蛋的损失,因应激当周残次蛋大量增加,故原告将该部分又分为应激当周少产蛋的损失和应激次周至提前淘汰少产蛋的损失。原告计算应激当周少产合格蛋数是以应激发生前一天的合格蛋数和残蛋数为准,本院认为具有偶然性,不够准确,以应激发生前一周平均每天的合格蛋数和残蛋数为准得出的结果更为客观。原告关于应激发生次周至淘汰前少产蛋数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数据个别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生产记录表记载的数据作了重新计算。第三部分为提前淘汰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种鸡饲养手册,两种鸡均为提前淘汰,根据应激后数周的饲养,发现鸡子不能正常产蛋,原告选择提前淘汰以减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提前淘汰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部分,被告中铁二十局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计算该部分损失时,是按照淘汰时的种鸡数和产蛋率算至自然淘汰得出了少产蛋数计算出来的,其中只扣除了饲料成本,而没有扣除人工、水电费等,对该算法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损失毕竟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对淘汰前损失的计算方法,比照淘汰前每周种鸡的自然减损数计算出淘汰后每周的种鸡数,再根据饲养手册上的每周产蛋率算出应产蛋数。因淘汰前后种鸡的实际产蛋数与应产蛋数的比率大致不变,可以算出淘汰后每周的实际产蛋数,应产蛋数与实际产蛋数之差即为少产蛋数。按照饲养手册,青脚麻鸡提前淘汰了29周,良凤花鸡提前淘汰了10周,按正常计划,提前淘汰后应开始进行下批种鸡的育雏工作,以减少损失。饲养手册显示,青脚麻鸡育雏至第23周能产出合格蛋,为避免重复计算,淘汰后少产蛋数计算23周即可,算至正常饲养的第62周。良凤花鸡仅剩余10周,不存在上述问题,仍按10周计算。关于种蛋价格,原告以0.85元∕个计算,远低于新郑市城关乡亚辉种鸡场收购原告种蛋的价格,故原告计算少产蛋数时,为简便计算没有剔除残蛋,对被告并无不利。按照以上计算方法算出原告的种禽场因应激造成的损失总计603726.06元。原告杜增申的禹州市豫申种禽场作为河南省无公害鲜鸡蛋产地,已先期存在。农业部颁布实施的《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畜禽场沿场院向外小于或等于500米范围内的畜禽保护区具有保护畜禽场免受外界污染的功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更加明确地规定,饲养场和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应相距500米以上。禹亳铁路距原告的种禽场只有290米,使得原告的种禽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达到动物防疫合格标准,故原告种禽场的搬迁是不可避免的。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824274元,对于该费用,禹亳公司作为环境污染部门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增申经济损失603726.06元。二、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增申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824274元。本案受理费3380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44800元,由原告杜增申承担18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54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二十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原审判决仅仅要求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没有说明禹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原判也没有驳回对另一被告禹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环境污染的侵权,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3726.06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已与当地政府和村民签订承包协议,由当地政府和村民承包了运土的工程,即使存在环境污染,也应当由具体施工的人员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且原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运送土的行为就构成环境污染,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也系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未陈述是环境污染,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环境污染的情况下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其损失的计算,如果损失存在,则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明确损失数额,而不应当将第一次的损失数额由30万元又变更为75万元,原审判决不应代替被上诉人进行所谓的损失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禹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按照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致损性,侵权行为与致损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有义务证明上诉人禹亳公司排放了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害的污染物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因上诉人的铁路运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明,且上诉人的火车尚未运行,根本不存在噪音污染,既然无排污行为,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搬迁费用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上诉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禹亳公司原有铁路线建成40多年来,一直正常运营,直至2009年部分路段才停止运行,而被上诉人的鸡场始建于1994年,上诉人原有正常运营的铁路线远远早于被上诉人鸡场建厂之前,且被上诉人鸡场附近也有村庄及道路,经常也会有车辆进出,同时鸡场旁边有大片耕地,庄稼的收割也会有机械化的作业,说明即使被上诉人鸡场周边500米内有铁路、公路、村庄,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的种鸡养殖造成影响,所谓500米只是一个缓冲区的作用,根据上诉人禹亳公司的环评报告也可以说明铁路正常运行后的敏感区也只是铁路中心线向外30米的范围,不可能给290米外的鸡场造成损害,且被上诉人的种禽场的选址本身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增申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致害原因不同,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不同,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判决上诉人禹亳公司承担赔偿搬迁费用的责任,两者均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中铁二十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未陈述是环境污染,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环境污染并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系民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人民法院在一审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陈述未直接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适用环境污染的法律并无不当;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虽然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运土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另外一个单位,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中铁二十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养鸡场所遭受的损失非其所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而产生,故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是否与案外的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案外单位的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原诉讼请求30万元变更为7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因种鸡饲养手册系被上诉人在饲养种鸡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依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其损失的具体计算数额及方法,原审判决综合客观实际在合理采信被上诉人损失计算的基础上,结合种鸡饲养手册重新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且该损失的计算并未加大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中铁二十局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禹亳公司称其铁路尚未建成通车,不存在致损性,且其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境检测标准,其噪声并未超标,但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禹亳公司并未提交其报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手续,该环评报告上也未有当地居民的意见,且其噪音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非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污染,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若在损害发生前就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则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禹州市防疫站的证明,因上诉人禹亳公司所修建的铁路距离被上诉人的养鸡场不足300米,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养鸡场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上诉人禹亳公司作为所修建铁路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同时作为环境污染部门,对该搬迁费用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再审的主要理由,1、原判决故意歪曲许昌人民公认禹亳铁路运营40多年的事实于不顾,错误认定禹亳原铁路已废弃40多年,现修建禹亳铁路污染环境承担赔偿责任280万。2、法律判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当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时给予赔偿,而本案法院判决却变成了合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对非法建筑的赔偿。3、申请人所建铁路项目是国务院、安徽省、河南省及许昌市的重点项目,从立项、环评、审批、建设都有一整套完善的合法手续,理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4、被申请人杜增申建鸡场的选址本身未按农业部的规定进行科学选址,其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与案件情况明显不符。本案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规定》确定的二级案由,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排污行为”,而禹亳铁路不存在构成对养殖种植带来传染、污染的排污行为,更谈不上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根本不符合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在无侵权行为、无损害后果的事实状态下,判定禹亳公司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适用法律与案件情况明显不符,于法无据。6、原审两级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杜增申答辩称,1、我的鸡场离原铁路是510米,15年来我的鸡场正常生产,我对禹亳铁路没说半个不字,而禹亳铁路在铁路改造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南改动 200多米,距我鸡场不足300米,导致我正常生产的鸡场成了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但我的鸡场不能正常生产,我还要因为禹亳铁路的改动而搬迁我正常生产的鸡场。禹亳铁路只说他们铁路运转多少年,只字不提铁路向南移动200多米对我造成侵害的事实。2、我的鸡场始建于1994年,至20lO年15年之久,我们相安无事,禹亳铁路没说过我的鸡场违法,在这15年我正常生产中,我已发展为设施完备、证书齐全,多年来荣获河南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禹州市菜蓝子工程、农民致富带头人、台属先进企业等光荣称号,现在禹亳铁路在原铁路的基础上向南移动200多米,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鸡场不能生存。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其赔偿,他们反而倒打一耙,说我这违法那违法,难道说禹亳铁路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的吗?3、我建场之际设施投资240万元,厂房投资170多万元,施工费用28万元,案件发生后,一、二审法院在2010年11月指定许昌博达评估公司对我的设施厂房进行评估,并依法判禹亳铁路赔偿我搬迁费用2824274元,远远低于我投资费用。4、本案件自2010年9月21日立案后,屡次法院传唤开庭,他们都以以种种借口迟迟不到庭,有意拖延开庭时间,要把我一个无权无势更无钱的小小老百姓拖死。如今他们反说禹州许昌两级法院审理程序违法。5、我的鸡场自受禹亳铁路侵害停产至今已有2年之久,设施一天天被腐蚀,多数设施已不能使用,建厂借贷的资金无力偿还,本利相加已欠下高额债务;拖欠看护鸡场的工人工资不能支付,拖欠的用地租金一天天在增加,自2010年至今,我在依法维权的道路上,艰难的走了两年半之久,我恳请许昌中院依法追加禹亳铁路对我的赔偿。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准轨改造工程部分设计线路变更环境影响分析(报批版)。2、许昌市环境保护局许环建审(2009)52号文件。3、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监表(2005)06号审批意见。4、许昌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8月30日证明一份。证据1-3证明许昌至禹州地方窄轨铁路建于1964年10月,已建成40多年;该准轨改造工程环境影响分析已获得批准;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为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20米以内距离;禹亳公司工程项目完全在环评允许范围内,并依章依规施工。证据4证明禹州市豫申种禽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被申请人杜增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环评报告上没有当地居民的意见,是不合法的。我的鸡场是否有环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禹亳公司提供的证据1-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仅能证明该准轨改造工程环评报告经审批可作为建设单位污染防治和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关于证据4许昌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8月30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经再审查明,许昌至禹州地方窄轨铁路建于1964年10月,由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经营管理。后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进行产权改制成立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该公司与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禹亳公司,并对许昌至禹州地方窄轨铁路进行准轨改造工程,在改造中原颍河铁路桥废弃,新建铁路桥工程致使该段铁路向南移动200多米,2013年6月底,禹亳铁路通道禹州至许昌段改建完成开通,但未正式运营。禹州市豫申种禽场于1994年始建于禹州市褚河乡颍河桥南颖河河滩荒地,2011年7月停业至今。原审中对禹州市豫申种禽场搬迁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搬迁费用评估值为2824274元,其中房屋构筑物搬迁费评估值为1962693元,树木搬迁费评估值为124510元,设备搬迁费291970元,搬迁补助及费用损失为445101元(其中搬迁补助费18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458元、固定费用支出损失89400元、停业利润损失228000元)。原判生效后中铁二十局已履行了(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03726.06元赔偿义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禹亳公司的铁路改建工程是否对被申请人开办的种禽场造成了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禹亳公司的铁路改建工程是否对被申请人开办的种禽场造成损害的问题。许禹窄轨铁路1964年建成正常运营40多年以来,给许昌地区交通带来了便利,促进了本地经济发展。在原铁路运营期间的1994年被申请人杜增申承包禹州市褚河乡阁街村颍河桥南颍河河滩荒地建设种禽场进行个体经营。在被申请人杜增申经营种禽场过程中的2009年许禹窄轨铁路开始准轨改建工程。原一审称“老铁路桥已废弃40多年”、“涉案种禽场先期存在”的表述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许禹窄轨铁路准轨改建工程是许昌市的重点项目,从立项、环评、审批、建设都有一整套完善的合法手续,其改建工程环评报告经过了环保部门审批,但其环评报告评级范围仅是以铁路中心线两侧各120米以内的范围,其设定的保护目标也仅为该120米范围内的建筑和场所,其在制定该污染防治依据的时候,并未考虑到铁路沿线业已存在的特种行业对环境的特殊要求以及国家法规对特种行业周边环境的要求规范。禹亳公司铁路改建工程在颍河新建铁路桥,原有铁路线有所变动,致使新建铁路与被申请人开办的种禽场距离不足300米,使该种禽场周边环境发生了改变,不再符合农业部颁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应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道500米以上的要求,致使被申请人无法继续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关于禹亳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是合法审批工程,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环境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所建种禽场系非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禹亳公司铁路准轨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批、建设经合法审批,且没正式运行,原审适用有关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不当。禹亳公司在本案纠纷中虽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但客观上该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改变了禹州市豫申种禽场周边养殖环境,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禹州市豫申种禽场是一家经禹州市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杜增申作为个体经营主体,长期以来该种禽场已经成为其家庭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本案在禹州市豫申种禽场周边环境不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形下,该种禽场的搬迁已不可避免,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禹亳公司作为该铁路经营受益方应当就被申请人的损失给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禹亳公司以支付合理搬迁费用作为本案经济补偿方式是适当的。

关于搬迁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确定的搬迁费用数为2824274元,但其中的树木搬迁费124510元,因该种禽场中所种植树木并非种禽场正常生产的必备条件,种禽场搬迁过程中无需移植树木,故本院认为该项树木搬迁费不应纳入搬迁费用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补助及费用损失问题。该项评估值由搬迁补助费18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458元、固定费用支出损失89400元、停业利润损失228000元组成。其中的停业利润损失,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方式是支付搬迁费用,该搬迁费用在评估中已经包含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固定费用支出损失费,这些费用已经体现了种禽场搬迁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弥补,再行计算停业利润损失是不适当的,故该停业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铁路改建工程对被申请人开办的种禽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判令申请再审人禹亳公司支付搬迁费证据充分,但说理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搬迁费用中树木搬迁费和停业利润损失项目不合理,本院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增申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824274元。”为:“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增申豫申种禽场的搬迁费用24717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937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85937元,由申请再审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9000元,被申请人杜增申承担12000元,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93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朱雅乐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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