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管仰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仰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南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管仰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航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管仰东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管仰东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南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被上诉人管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河南南航公司与管仰东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管仰东到河南南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合同期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双方在本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3日,管仰东向河南南航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与河南南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11日,河南南航公司书面复函管仰东,不同意管仰东的辞职申请。后管仰东对该复函不予认可,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与河南南航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裁决河南南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并愿意主动赔付河南南航公司培训费67万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日解除;河南南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管仰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河南南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管仰东于2013年1月4日后不再到河南南航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南航公司与管仰东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同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管仰东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南航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管仰东于2012年9月3日向河南南航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及在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管仰东目前已不再到河南南航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河南南航公司以管仰东未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管仰东自2013年1月4日起不再到河南南航公司工作,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管仰东要求河南南航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括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管仰东关于河南南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及赔偿问题及金额,应视为河南南航公司放弃赔偿要求的辩称,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管仰东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4日解除。2、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管仰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南航公司上诉称:管仰东于2000年8月4日与河南南航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2年9月3日,管仰东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9月11日,河南南航公司已经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管仰东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河南南航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解除。现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管仰东尚未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河南南航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劳动关系即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河南南航公司作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相关劳动手续的办理及档案转移均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即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河南南航公司也没有为管仰东办理相关档案及劳动保险转移手续的权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仰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管仰东于2012年9月3日向河南南航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后不再到河南南航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已提前三十日递交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与管仰东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河南南航公司,为管仰东办理档案交存、保管及社会保险手续的均为河南南航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河南南航公司有义务为管仰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管仰东于2012年9月3日向河南南航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4日后不再到河南南航公司工作,已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也于2013年1月4日实际不再履行,管仰东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南航公司关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管仰东未对其进行赔偿,劳动关系即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管仰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河南南航公司的损失,河南南航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相应权益。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河南南航公司作为与管仰东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及时为管仰东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河南南航公司上诉认为,相关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的移转均属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其无相关档案移转权力,因河南南航公司系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间关于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移转的权限属公司内部规定,不应因此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不应因此免除河南南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故对河南南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周 金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