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与张志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2016-07-11 02:54
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与张志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26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志洁,男,1967年2月19日生。

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志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智、被告张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诉称:2007年至今,被告张志洁非法占有我单位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的扒场变电站。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扒场变电站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

被告张志洁辩称:我不是非法占有,理由是:1、2010年左右原告曾经按照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过我;2、如果是非法占有,原告就不会对我投资的附属设施进行价值评估;3、上次起诉我是鹤源物业公司,现在原告起诉我主体是否适格;4、要求原告赔偿或补偿我投资的附属设施17.7万元,并支付我看管工资4.9万元(每年7000元从2007年起计算)及利息。

原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土地证1份及房产证4份,证明原告对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扒场变电站的土地及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张志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志洁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1份、(2010)山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1份、庭审笔录1份、原告提供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1份、被告张志洁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水源井施工合同1份及支付维修、建设该变电站附属设施的单据4份。

原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至今占有原告的财产,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纳租赁费用,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张志洁质证认为,原告曾以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我,现在又以非法占有起诉,我不是非法占有,不管是按租赁合同、非法占有起诉我,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能够证明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张志洁,庭审中,张志洁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后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张志洁提供的情况说明、水源井施工合同及支付维修、建设该变电站附属设施的单据,因其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扒场变电站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该变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属设施均归原告供电公司。从2007年开始,被告张志洁占有扒场变电站至今。2010年2月8日,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张志洁,庭审中,张志洁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1年6月27日,鹤壁市鹤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供电公司合法拥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的扒场变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属设施,被告张志洁对该变电站占有,不是基于租赁合同,也不是基于原告的许可,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洁返还扒场变电站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扒厂村扒场变电站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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