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芦百玉与被告赵军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2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304号 |
原告芦百玉,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军锋,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芦百玉与被告赵军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载明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378 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其他约定;证据2、2012年3月15日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归还本金,月息1.8%。 同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借到芦百玉15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收据载明:收到芦百玉当面交付的现金150万元,具体约定见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具体还款计划见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5月16号还款利息13.5万元,6月30号还款本金20万元,7月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均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偿还原告。 原告请求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8%,该标准不超出法定范围,经计算,利息为378 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锋偿还原告芦百玉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的利息三十七万八千元,共计一百八十七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零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六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赵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