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季东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2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建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东兴,男,1970年6月15日生。 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季东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东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去原告新疆工地干活为名,于2012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走出差款5000元整,被告拿到现金后并未到原告新疆工地干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采取推拖、躲避等方法拒不返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东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6月11日,被告季东兴所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季东兴以到新疆工地工作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韦海辰组织一批工人到新疆昌吉州五彩工业区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从事电解工作,被告季东兴是其中之一。2012年6月11日,被告季东兴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作为出差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并未依约去新疆昌吉州五彩工业区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季东兴以到原告新疆昌吉州五彩工业区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并未依约到约定的公司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季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