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红伟诉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被告王德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1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林红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职务场长。 被告:王德利。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红伟诉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被告王德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林红伟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对其仓储的货物变质,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变质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原告变更鉴定申请,仅对变质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王德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伟诉称:2012年9月,原告从陕西发送782匡红提至被告冷库进行保管,每匡平均30斤,每斤3.5元,总价款82110元。除原告陆续提出268匡外,剩余514匡至今仍放置在被告的冷库库存。由于被告保管措施不善,将红提放于冷库风机的风口处,致使红提颜色变黑并出现裂口,不能投放市场销售,造成原告514匡红提直接损失53970元,运费损失4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红提损失53970元,运费4000元,共计57970元。 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仓储货物时,被告的冷库承包给了王德合、夏朝阳二人经营,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并未经营冷库,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仓储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的冷库是低温冷库,是为存放苹果而设计的,原告此前也一直存放苹果,未出现过任何问题。2012年9月26日原告要求冷库的经营人为其存储红提,经营人告知原告若存放红提不保证存放质量,原告答复不要求保证质量。在此情况下,冷库经营人就开具了红提入库单,且在入库单上标明“不保证质量”。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分多次提走部分货物,在提货时,冷库经营人明确告知红提已出现变质情况,但原告说“销不出去,先存放这吧”。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有“不保证质量”的约定,原告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德利辩称:一、被告王德利是舞钢市国营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存放货物的纠纷,不应将王德利个人当做被告。二、原告在仓储货物时并未与王德利协商,王德利也不是冷库承包人,本案与王德利无关,原告起诉王德利,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自购的红提782匡送至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冷库进行保管。当时的入库单写明:2012年9月26日,收到林红伟红提782筐(不保质量),仓库负责人朝阳(被告称是“夏朝阳”),入库经手人王利(即“王德利”)。舞钢市国营园艺场是事业法人,王德利为法定代表人。仓储费为3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红提颜色变黑。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陆续提出268匡红提,剩余514匡至今仍放置在被告的冷库,已全部变质。原告曾在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冷库存放苹果,其入库单未注明“不保质量”字样,也未发生变质问题。鉴定的变质红提筐数532筐,多于实际变质筐数;鉴定的价款每斤5.8元和平均每筐毛重31.2斤高于原告起诉状中每斤3.5元,每筐平均30斤的表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红提入库单、红提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提走红提的出库单、原告存放苹果入库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与原告仓储货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仓储货物变质与保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的冷库存储红提,并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仓储费,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仓储合同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到舞钢市国营园艺场存储货物时,收到的该场的入库单中,入库经手人栏后写有“王利”,即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因此王德利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舞钢市国营园艺场与原告仓储货物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王德利本人不应视为与原告仓储货物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本案变质货物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仓储的红提属水果类,与保管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在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红提颜色变黑后,被告舞钢市国营园艺场一直告知原告红提变质的情况,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陆续提出268匡红提;且入库单上明确写有“不保质量”字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仓储红提的变质与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红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