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方与张振宇地役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54
周方与张振宇地役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41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潢民初字第00870号

原告 周方,女,24岁。

被告 张振宇,男,34岁。

被告 陈龙,男,30岁。

上列当事人因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宇、陈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发羚锐集团27号楼,原告的住宅与其相邻,因二被告合伙开发的七层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于是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7号楼最西头一套商品房(130多㎡)及与羚锐相邻的一块空地(约20平方米,由二被告购买给原告方使用,如不能购买此块地,二被告愿出3万元对原告方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商品房一套及3万元现金;2、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两套商品房或与两套商品房等价的房屋价值;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 《协议书》是二被告与王庆同签订的,王庆同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周方与二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周方对二被告的起诉;(二)二被告与王庆同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其理由是:二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是张建生等人的房屋,在二被告建房期间,王庆同无理阻碍施工,二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王庆同签订协议,但二被告不是该房屋及地块的产权人,但其在协议中却处分了该房屋及地块产权人的财产,据此,二被告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故其与王庆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归于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二被告承建的楼房南北相邻,原告居北,二被告承建的楼房居南。2011年,二被告承建该楼房过程中,因其承建的楼房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同年4月13日,经协商,被告张振宇、陈龙作为甲方,原告代理人王庆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有住宅一套,甲方现在乙方南侧建商品楼房出售,严重影响乙方住房的通风、采光;2、乙方愿将该住宅的通风、采光权永久性转让给甲方,让甲方建一幢七层商品楼房,甲方愿将其所建楼房的第三层(不含车库)最西头一套商品房(130多㎡)及与羚锐相邻的一块空地作为交换条件,无偿转让给乙方;3、该空地约20多平方米,由甲方购买给乙方使用,如不能购买,甲方愿出3万元给乙方作为补偿;4、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若反悔,赔偿对方两套商品房(协议涉及)的市场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其住宅的通风、采光权转让给甲方,而二被告在上述楼房建成后,没有依约将该楼房第三层最西头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乙方,反而将该房转卖他人,也没有将与羚锐相邻的一块空地购买并转让给乙方。

另查,被告张振宇、陈龙承建的位于原告住宅南侧的七层商品房,在争议房屋的同城同区域范围内,该类小产权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约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负有永久性让渡其住宅通风、采光权的约定义务,同时享有获得一套“商品房”和一块空地的合同权利,二被告作为地役权人依约永久性享有对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权,同时负有向原告给付上述财产的合同义务。但由于二被告处分的上述财产在权利上归属于他人,其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在被相关权利人追认前应归于无效,为此,原、被告双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这一角度而言,二被告在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之时,明知自己所处分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是自己无法向原告方兑现的财产,仍然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从而以缔约方式取得原告方住宅的通风、采光权,进而提高了自己承建楼房的利用空间和经济效能。据此,二被告在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之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为16万元,具体,一套“商品房’的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即参照潢川县与上述楼房同区域小产权房的市场交易习惯酌定为13万元,一块空地的价值依合同约定为3万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品房”一套及3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无权对上述房屋作出处分,构成履行不能,本院依法变更为折价赔偿损失。二被告就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属合伙关系,故其对上述债务(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驳回。诉讼中,被告辩称,《协议书》是二被告与王庆同签订的,王庆同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周方与二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方对《协议书》涉及的一套住宅享有合法产权,同时,原告早在2004年已口头委托王庆同对该房屋进行代管,据此,原告周方与王庆同之间在2004年已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原告周方可以概括委托王庆同处理一切事务,包括王庆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据此,王庆同作为原告房屋的财产代管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超出原告的委托范围,该《协议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据此起诉二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以此为由主张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起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6条、第58条、第61条、第3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宇、陈龙应赔偿原告周方转让通风、采光权的经济损失16万元,此款限被告张振宇、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振宇、陈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振宇、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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