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5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421号 |
原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滨江工业园疏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友文、付精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分别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发布招标公示,原告得知消息后,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第二个标段招标文件,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但其后原告打听得知原告因业绩不符合条件而被废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33 611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存在伪造财务报表的行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在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招标文件首页,证明被告进行招标的事实;证据2、被告招标文件目录三页,证据3、被告招标文件第12页,证据4、被告招标文件第71页,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3、4证明该承诺书范本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该承诺书范本的法律性质依法也应为要约邀请;证据5、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布的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投标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如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保证金予以没收;证据2、原告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时作出明确承诺,若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没收保证金;证据3、评标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已成为中标候选人,且在河南省交通厅网站上进行了公示;证据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中标资格,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了相关处理;证据5、中标公示打印件和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造假行为被取消中标资格而列入黑名单并在网上公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招标文件部分内容,性质为要约邀请,不能作为没收保证金的依据;对证据2中投标书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于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的内容,不能作为没收保证金的依据,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系投标文件一部分,性质为要约,不应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说明原告仅为中标候选人而非中标人的事实,不应对候选人产生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系行政部门对原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权利无关;对证据5中中标公示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为中标候选人,不应对候选人产生约束力,对信用等级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一份,招标编号为TC11J32D,载明: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商丘至周口段高速商丘段二期和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人)受河南公路港务局(招标人)的委托,对该项目散装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本次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划分为4个标段;投标人应按照规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保证金,此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提供虚假材料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原告作出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第NO.2标段投标文件一份,其中投标书载明:原告决定参加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2标段的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承诺书载明:作为独立投标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贵公司有权取消我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2011年9月6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一份,载明:经省交通投资集团纪检监察部查实,在2011年6月份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采购招标过程中,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了NO.2标第三中标候选人资格;按照《河南省交通建设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直接列入黑名单记录”和《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及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的规定,将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活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将其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原告在购买招标文件后,作出投标文件一份,对河南公路港务局道路石油沥青和改性沥青材料采购第2标段进行了投标,该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作为独立投标人,对所有申报资料负责,并保证所有填写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如发现经证实的虚假材料,贵公司有权取消我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了NO.2标第三中标候选人资格。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豫交建管[2011]58号文件,将原告的信用评价等级由初评B级直接降为D级(黑名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活动。原告伪造财务报表骗取中标资格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江苏科茵格特种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
